(2)《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七十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2、期货交易的场所。
《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
3、参与期货交易的主体。
(1)《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2)《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3)《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很多同志认为,由于在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需要引入做空机制,需要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参与等,因此,上述《
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股指期货的推出构成了较大法律障碍。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是片面和不正确的。
四、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如上所述,论证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关键在于推出上述产品是否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未违反,则可行和不存在法律障碍。兹缕析如次。
(一)股指期货不属于现行《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现行《
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于股指期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