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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物权法

  
  议题三:如何防范国有财产流失?
  姜明安: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还是国有企业的财产,都是国有财产,都需要通过各种相应的法律途径和方式加以保护。否则,都可能发生流失。法律防范国有财产流失的途径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通过宪法确立国有财产不可侵犯以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国有财产的原则;通过物权法确立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行使主体;通过其他民事法律确立明晰产权(包括国有财产的产权)、解决产权争议的法律途径和方法;通过行政法设立保护国有财产的专门机构和专门法律制度,规定组织、个人侵占国有财产以及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刑法确立个人、单位严重侵占国有财产以及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刑事法律责任,等等。
  
  议题四: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在《物权法》草案中加以规定是否合适,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应当在哪部法中加以规定?
  姜明安: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和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其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性质是很不相同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机关都不可能将所有这些不同的法律责任都规定在一部法律中,而只能在各种相应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各种单行法,如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法、公务员法等)中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个国家,只有整个法律责任体系都基本健全和完善起来,国有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以及公民的私有财产才能获得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议题五: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如何理解公共利益?合理补偿的标准怎样确定?
  
  姜明安:“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均属不确定法律用语。法律由于需要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具有普遍性,往往不得不使用许多具有一定弹性的不确定用语,如“紧急情形”、“重大危害”、“正当程序”、“公共利益”、“公正补偿”(国外多用“公正补偿”而非“合理补偿”),等等。使用“不确定用语”,既有立法者“不得已为之”的一面,也有其“有意为之”的一面。其“不得已为之”是因为社会关系过于复杂,法律对之难以确切界定;或者事务发展变化过于迅速,法律对其前景难以确切预测,或者事务涉及范围过于广泛,过于多样性,法律难于确切列举和界定其范围。其“有意为之”,是因为法律欲调动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其自由裁量行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保障实质公正。明智的立法者深知,世间各人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个案是千差万别的,以过于刚性,过于僵化的统一规则适用千差万别的个人、个案,一定会导致过分的实质不公正,于是在一些必要的场合有意使用“不确定用语”,给执法者留下较大、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鼓励执法者通过对“不确定用语”的灵活解释去尽量实现个案公正。但是,法律的不确定用语,也往往会给某些执法者提供滥权和侵权的机会。
  对于“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这些不确定用语,法律是否可能对其涵义和范围加以大致的界定呢?考察国外、境外的立法实践,应该说是可行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即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该法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分析该条规定,可知前八项为“公共事业”(即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之事业)的列举性条款,最后一项为“公共利益”的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界定“公共利益”范围之前,还设了一限制性条款: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何谓“必需”,虽然又是一个不确定用语,但它构成对个案中“公共利益”范围的一个有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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