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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回顾—— 教训与经验

  (四) 制定《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确立制约与激励机制,建设廉洁政府
  现代法治既要求权力制约与监督,也要求激励。在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如果不同时确立制约与激励双重机制,就不可能建设高效政府和廉洁政府,滥权、腐败、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就不可避免。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21]。我国从“文革”的教训中已深刻认识到对政府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必要性。因此,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通过的宪法,加强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力度,如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在开会期间,有权依法定程序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提出质询,等等[22]。其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措施,即是建立和完善行政监察制度。1990年,国务院发布《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又通过《行政监察法》,即将《条例》上升为法,从而确立了我国相对稳定和较为规范的,且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监察制度:行政监察机关设于行政系统之内,便于监察机关了解行政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政策,熟悉和掌握监察对象的情况,从而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行政监察机关享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处理权等较广泛的监督权;与此同时,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要受严格的程序制约,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实施监察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中,除了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外,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亦具有重要的地位。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九次会议通过《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制度,由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以及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于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享有检查权、调查权,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权(如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账册、材料或要求停止违法收支,制止严重损失浪费等),以及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如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银行贷款等)。
  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所体现的主要是制约原则,在行政法治机制中,同时体现制约和激励原则的较典型的制度是公务员制度。我国在对公职人员的人事管理上,过去长期实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干部制度”[23]。这种“干部制度”具有强烈的“人治”色彩:一个人能否进入公职机关任职,以及到何机关任何职,均完全取决于组织的分配,组织让干什么就干什么,没有个人的选择,也没有竞争。一个人在公职机关工作,当上“干部”以后,其晋升、提拔或调动工作也完全取决于组织(主要是组织的负责人),取决于国家的需要,个人的学识、才能和志趣都是次要的考虑因素。这种制度虽然在新政权建设的早期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长此以往,整个公职人员队伍的生机、活力被窒息,导致政府运转不灵,效率低下。特别是当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原“干部制度”的各种弊端更充分地暴露出来,以至于不改革旧人事管理制度,新经济体制即难以正常运作。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于2005年由十届人大十五次会议上升为法律,即《公务员法》,从而在我国正式建立起公务员制度。这一制度所确立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1)录用制度。公职系统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2)考核制度。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确定四个等次,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3)奖惩制度。公职机关根据公务员的表现,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予以奖励;对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作为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因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4)职务升降制度。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要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主管机关讨论决定;公职机关选拔人才还可以采取竞争上岗、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方式;公务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降职使用。(5)交流制度。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实行交流与职位轮换制度。(6)回避制度。公务员之间有某种法定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某种法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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