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年兑付期之法眼观
夏敏
【关键词】救济 执行
【全文】
法律对于那些信仰它并因遭受侵害而期望依靠它讨得公道与获得救济的人们来说,无疑应该是最温暖的阳光。但对于身为民警的受害人敬渊而言,这缕阳光仅在他得到的终审判决书中闪现了一下,便被不明所以的云雾遮蔽了。
1999年7月21日,敬渊与另外三人在酒楼吃饭时因煤气泄漏被烧伤毁容。2000年5月,出院后的敬渊向阆中市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酒楼业主赔付各项费用198463元,阆中市农业银行赔偿23718元,同意阆中天然气公司自愿承担1.5万元。执行中因回避理由,该案经中院指定先后辗转了四个基层法院,这期间除阆中市农业银行和阆中天然气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即兑清了应付的赔偿款外,敬渊从酒店业主处仅得到了近3万元赔偿款。最让他不能接受的,是现执行法院本来每月从被执行人工资中扣赔的400元现在只能每月扣赔60元,如此推算,近17万元的赔偿款需要236年才能兑清。
面对“236年”这样一个可以有几个生命轮回的时间概念,让一个此生正处在痛苦煎熬中的肉体和灵魂何堪以待?从情感上讲,这是一个让谁都接受不了的执行期;而从逻辑上看,似乎也荒诞得令人难以相信它的真实。但是,这既然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让我们暂且将情感上的忿忿不平放到一边,而透过法眼来观察和思考一番。
如果该案被执行人确实山穷水尽到只剩下这每月747元收入,那么每月扣赔多少钱就只是个恰当与否的问题,因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22条规定,从被执行人的收入中提取执行款“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果法官并不是脑子错乱地对有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设定236年的偿还期,而只是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被执行人,在尽可能地保护申请人应得救济的实现与兼顾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之间求得一种平衡,那就没有什么可指责的,除非有显而易见的更好且现实的执行方法。简单地用“236年”这样一个推算出来的荒诞去否定“每月60元”这样一种现实努力,难免失之理性和公允。媒体单纯地抓住236年的推算加以放大,也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并非所有类似“236年”的还款期都不合理,这里面其实包含着“自然穷尽”的救济思想。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35条的规定,明确以裁定终结来宣告执行穷尽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另一种是“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后者属于法定穷尽,对象是特定的无执行能力人;而前者便属于自然穷尽,对象是不特定的,裁定终结针对这种情形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宣告。对于现实执行能力不足又没有法定终止情形的被执行人,令其在稳定的可预期的收入中分期拿出部分作为执行赔付,这是无奈但可行的办法,虽然“每月60元”相对于近17万的应执行款显得太少,但有总比没有好吧。一旦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法院就会依法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