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无论是在双边条约中,还是在多边条约中,我国应该坚持统一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应该确立以下三项原则:a坚持国内判决优先原则;b坚持国内诉讼优先原则;c坚持国内先诉优先原则。这三项原则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协调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该兼顾其他原则的适用,而不应该排斥其他原则的适用。
其二,加强国际私法的立法工作,吸纳多种学说理论,使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更加完善。
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所作的研究来看,关于平行诉讼问题,我国学者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以“一事可两诉为主,一事不两诉为例外”,另一种则以“一事不两诉为主,一事可两诉为例外。”持第一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应该做肯定式立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作出判决或正在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可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该条款规定了国际条约的优先地位,充分肯定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持第二种主张的学者则认为,应该做否定式立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这两种主张争论颇大,至今尚无定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虽然示范法只具有示范的性质,不具有国家立法的性质,但是它反映了理论界的倾向。示范法有关平行诉讼的具体规定是:“除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做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若预期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外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示范法采用了承认预测说的理论,即如果预期外国的判决能够在我国得到承认, 我国法院可以放弃管辖权;其后的但书还确立了我国法院受诉在先的优先地位,即对我国法院受诉在先的涉外民事诉讼,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平行诉讼问题上的立法趋势,比我国原有的立法有明显的改进。
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对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争议的案件,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判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在先受理的,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应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规定确认了国内判决优先、国内诉讼优先和国内先诉优先三项原则,协调了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场,对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三,完善、充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诉讼的相关立法,将现行有效的、合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转化为国家法律,增强其权威性,适应民事诉讼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过程中,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有形的法典有时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形成社会需要与法律之间的缺口, 这种法律的滞后性在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中体现的尤为突出。缓解这种滞后性有赖于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补充,这些补充体现了成文法的普遍适用性与现实生活的特殊性之间的融合。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诉讼的立法,应该将我国现行有效的、合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使其作为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依据更加具有权威性,适应我国民事诉讼与国际民事诉讼接轨的需要。
其四,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平行诉讼问题的立法时,可以借鉴英格兰模式,创设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机制,使相关规定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依据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测说理论中止我国诉讼的解决方式,完善我国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测说理论是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理论,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有重大参考价值。该内容通过以下模拟法条予以展示:
模拟法条: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同时又向外国法院起诉的,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若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中止本国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中止诉讼后,如果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继续处理该案。
说明: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以相同的目的分别在不同的国家起诉时,原则上应该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集中体现,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扩大化的必然结果。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就是解决受诉法院的排序问题,根据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我国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对各国法院受诉时间予以排序,原则上行使管辖权应该遵守该顺序。如果我国法院为首先受诉法院,则应该坚持管辖权,即使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在我国得到承认;如果我国法院为后受诉法院,起决定作用的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是否可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如果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在已知同一诉讼已经在他国法院进行时,我国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该诉讼;如果是在诉讼进行中知道的,则可以中止诉讼;如果两国法院同时受诉,若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我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同时我们应注意,受诉时间的确定属于程序问题,法院应根据各国国内法判断;是否是平行诉讼属于实体问题,我国法院应依据我国法律判断。如果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判决,我国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继续处理该案。
以上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追求诉讼经济。如果外国法院已经对案件做出了判决,严格的来说,那就不是单纯的平行诉讼问题了,涉及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只要该判决不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符合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我国法院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是一种便捷的解决方法,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该原则能够有效地解决平行诉讼所带来的一些问题,诸如判决的冲突、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但是,在保障诉讼公正性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变相地将诉讼机制演化成一场当事人之间的赛跑,把用来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演变为单一的速度规则,这实质上牺牲了公平。因此,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该包括若干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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