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内容上,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
对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国际民事案件,我国法律肯定了国内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具体解决程序上,我国法律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案件事实各有不同的理解,在依据各自的理解行使管辖权时,必然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甚至出现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受诉法院产生受理和不予受理两种不同的结果。这种潜在的不确定因素,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其三,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立场不统一,存在一定的冲突。
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中,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基本上都肯定了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同时,有的条约规定了国内诉讼优先原则,忽略了国内先诉优先原则;有的条约规定了国内先诉优先原则,忽略了国内诉讼优先原则。 条约规定的不统一,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这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不利于国际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完善构想
(1)解决我国平行诉讼的法律原则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核心在于避免判决的矛盾。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诉讼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相互矛盾的判决不仅无法实现诉讼的目的,也不利于国际民事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平行诉讼的本质是多重利益的冲突,因此,在完善我国平行诉讼的相关制度时,应当贯彻以下几项原则:
其一,国际礼让原则
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不是绝对的义务,也不仅仅是出于对他人的礼貌、善意,而是一个国家考虑到国家职责和便利,决定在其领土内对它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予以承认。 国际礼让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起源于国际礼让学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胡伯,他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则:a一国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拘束其全体臣民,在其他地方无效;b所有在其领域内的人,不论是常住的或临时的,都应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c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每一国家的法律如在其本国业已生效,即可到处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至于损害另一个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权利。按照胡伯的观点,外国法在国内不当然具有效力,只有得到国内法院的承认,才发生域外效力;同时,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可能损害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民的私人利益,则该国有权决定对外国法不予以适用。
当今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各国之间的往来日趋频繁,在经济贸易往来中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如果仅从本国利益出发争夺管辖权,会增加判决冲突的可能性,给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造成十分不利的状况。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国际礼让原则不是国家主权的让与,而是国家主权的主动行使,是法院在考虑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是独立的国家人格的体现。
其二,国际协调原则
对比国际礼让原则,国际协调原则更多的体现为各国的互动合作。当某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有关国家一般都以自己的国内法来规范这种法律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从本质上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既不同于国内法调整的国内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国际法调整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完全超越个体国家法律制度的国际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无法全面约束这种法律关系。仅仅通过各国国内立法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本身就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因为任何一国的国内法归根结底只能在其主权涉及的范围内起作用,如果一国的国内法经常地超越其国境而发生效力,就会构成对其它国家主权的威胁。
缔结统一的国际条约是国际协调的主要目标,是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最直接的方式。 它的理论根据在于:其一,国际民事冲突本身是超法域的;其二,诉讼的共同性,即无论是国内诉讼还是国际诉讼,都有共同的诉讼价值取向,即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制定统一的规则符合各国的共同利益,在实践方面,布鲁塞尔规则的成功实施为缔结统一的国际条约提供了范例。随着布鲁塞尔规则的实施,欧共体法院依据该规则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案例的增多在一定的程度上,印证了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可能性,为制定国际条约作了有益的尝试。
国际协调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是一致的。国际协调是在主权国家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作出的利益选择与合作,是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实际上,国际协调原则是在综合衡量多重利益的基础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由各国协商决定是否放弃民事诉讼管辖权。
管辖权的协调区别于管辖权的统一。统一是为了实现具体事项上的一致,一般表现为, 制定出新规则,替代以前存在的旧规则。协调的目的是使不同国家的法律原则相接近,允许各国法律存在差异。对于不同传统,或者社会、经济发展处于不同阶段的不同国家而言,协调可以发挥其最大优势。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设在所有问题上都观点一致,那是不可取的,因为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是相同的,而且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各国法院主要还是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解决平行诉讼问题,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要克服这些不利因素,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制定统一的国际条约任重而道远,协调原则是相对容易的切入点。
其三,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 通过利益平衡方法确定管辖法院,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上升为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平行诉讼问题,需要综合平衡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原告利益和被告利益等多种因素,因为产生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各自的诉讼利益,这些利益需要得到法院的认同并在诉讼中得以体现。利益平衡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衡量的因素随着案件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a、法院的适当性;b、当事人诉讼的便利;c、被告的公正待遇;d、原告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保障;e、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等。
(2)完善我国平行诉讼的立法构想
其一,全面、积极地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统一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立场。
平行诉讼问题涉及诉讼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完成需要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需要外国司法机关的协助。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之间合作和斗争的产物,是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有效方式,条约在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a国际条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立根据,从而消除产生管辖权冲突的基础。例如国际社会一些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油污损害的公约大都有这方面的约定;b国际条约可以吸收和发展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一些原则和方法,从而减少管辖权冲突,如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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