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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问题研究

  (2)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几乎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以下两条涉及到平行诉讼问题:
  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那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最高院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外国法院关于离婚的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我国法院不再受理就此提起的新的诉讼;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允许存在平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颁布的一份文件中提出:“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就是说,对此类案件,我国法院是可以受理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是否受理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何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受理,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不一,操作上各行其道,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允许存在平行诉讼。只要法律规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在先受理,不论我国法院是否方便,只要原告起诉,法院就可以受理。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其一,积极缔结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
  在国际上,我国积极缔结和参加有关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这有利于削减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在国际条约方面,我国是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的缔约国;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1976年加入1955年修订该公约的《议定书》;1980年加入1969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双边条约方面,我国积极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确立了解决发生在双边国家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的具体规定,避免了双边国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基本上都遵循了条约的有关规定,信守条约有利于解决我国法院与各成员国法院就条约所涉及的事项引发的平行诉讼问题。
  其二,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在确定法院管辖权时,是否承认协议管辖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认,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是否开明的标准之一。 在立法中,我国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原则,允许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平行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照管辖协议处理管辖权的归属问题,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一致的。
  协议管辖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自然延伸,协议管辖原则在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各国国内法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僵硬而引起的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的现象;另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案件,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妥善的解决了平行诉讼问题;而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对所选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
  其三,遵循便利原则。
  为了解决定居国外华侨的婚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还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有利于保护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利益,体现了便利原则。
  当然,基于理性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解决平行诉讼制度的缺陷:
  其一,主观上,有过度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倾向。
  对于平行诉讼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外,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无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我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扩大我国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表面上看来似乎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利益, 实际上,依此规定,我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当需要外国承认和执行时,能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案件在我国不是专属管辖,而在其他国家规定为专属管辖时,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而且,扩大管辖权的立法规定极易遭到别国的报复,实际后果只会导致涉外民事纠纷进一步复杂化,给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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