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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问题研究

  2)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
  禁诉命令是英格兰法院发布的命令,命令指示受法院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正在进行的外国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从本国法院和可能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获得禁诉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不方便或者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禁诉命令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此处的重点是,禁诉命令不是对外国司法机关下达停止诉讼的命令,而是对受英格兰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下达禁止其在外国继续诉讼的命令,如果该当事人不遵守禁诉命令,法院会以侮辱法庭为由予以处罚。
  在英格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形有:a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对方当事人不合理的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b对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由于布鲁塞尔规则第17条没有要求协议管辖中被选择的英格兰法院,必须发布禁诉命令,限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进行的违背管辖协议的诉讼, 因此,法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
  请求法院发出禁诉命令的证明规则是:
  其一,由请求禁诉命令的被告向法院证明,外国受诉法院并非自然法院,另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当事人间的争议实质上是更方便的或者是更少费用的。
  其二,被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对被告具有纠缠性和迫害性(vexatious and oppressive) 。
  诉讼的纠缠性和迫害性标准是在St. pierre v. South American Store Ltd.(1936) 案件中确立的。诉讼理论的根据在于诉讼的公正性,纠缠性和迫害性是公正原则引申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纠缠性和迫害性是收缩性很强的弹性条款,迫害性是指强者为了限制弱者行使正当的权利而不正当的行使权利。纠缠性是指本来不应该是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 。纠缠性和迫害性不是成文法的规定,应该由法官加以自由解释。
  其三,在被告证明了上述两个方面之后,证明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说明在外国起诉的合理根据,即禁止该诉讼会剥夺其在该国法院诉讼将能得到的正当的个人或审判上的利益。 如果原告能证明受诉的外国法院可以给他某些特殊的、在本国无法获得的法定优势,则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发布禁诉命令。
  尽管禁诉命令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是,多数法院认为禁诉命令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能力,涉及到外国的司法主权。 对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司法干预,可能令政府部门陷入尴尬境地,损害与该国的外交关系。而且,由于《布鲁塞尔规则》已经建立了一套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管辖权分配体系,英格兰法院在行使上述权力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谨慎行事,在实践中,英格兰法院很少发布禁诉命令。
  3)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
  在解决重复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还可以要求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告选择了英格兰法院,则其应撤回在外国的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了外国法院,则英格兰法院会中止本国的诉讼。
  由于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的解决方式,作用是十分有限,范围仅适用于重复诉讼的场合,即相同原告就相同被告向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因此,本文不做重点论述。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判决的矛盾与冲突。对当事人而言,平行诉讼是他们在诉讼中提出的一项抗辩主张,由于诉讼正在其他国家进行,目前的法院应当中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对法院来说,平行诉讼是其作出中止诉讼或者禁止诉讼等司法措施的衡量因素之一。
  英格兰法院中止本国诉讼的传统方法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978年10月英国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以后,英格兰法院在解决欧共体成员国间的平行诉讼时,大都遵循首先受诉法院原则。英国没有参加起草公约的最初文本,最初文本主要反映的是大陆法系的特点,与英国的判例法精神不一致。英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在一个大陆法系占绝对优势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里,既保持了自己的法律特色,又在规则的框架下,不断协调两大法系的法律冲突。自公约生效以来产生的大量判例,加强了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中的特殊地位,形成了英格兰法院处理平行诉讼问题颇具特色的模式。
  从诉讼程序上看,英格兰法院的解决方法比较系统,各有侧重。 在诉讼进行阶段,可以依据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或者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从而有效地解决平行诉讼所带来的判决冲突、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禁诉命令是维护本国公共政策的一种辅助性规则;当外国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时,依据国际礼让原则,可以终结诉讼。在程序上援用各种方法必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并负举证责任,经过法院裁量后确定,避免了法院的主动干预,这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衡量与案件相关的多重利益因素,注重整体效益,符合司法公正原则。
  但是,如前所述,英格兰法院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也有一定的缺陷。首先,利益权衡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过分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容易产生司法擅权的现象,而且利益因素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可辩性。其次,尽管禁诉命令可能是一项很有利的措施,但是,其有干预他国司法主权之嫌。
  5、完善我国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的构想
  1)我国现状的分析
  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渊源既有国际条约,又有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1)国际条约
  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涉及平行诉讼问题的主要是我国与意大利等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在这些条约中,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a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即对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争议的案件,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被请求国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1987年我国和法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就作了如上的规定;b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诉讼优先原则,即对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争议的案件,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或者正在其国内进行审理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案件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请求国法院谁先受理,即使请求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中国与乌克兰、哈萨克斯坦、西班牙等国签定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作了此类规定,这是多数双边条约规定的模式;c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先诉优先原则,即对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争议的案件,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可以不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且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请求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签定的司法协助条约采用了此种模式。 国内先诉优先原则以本国法院受理在先为条件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而不论诉讼是否正在被请求国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的立场不统一,存在一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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