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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问题研究

  对此,上诉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以令状送达作为受诉时间存在许多例外。例如,在送达前,为了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法院已经在实体上行使管辖权的, 不受送达受诉规则的约束。但是,在最近的案例中,上诉法院对送达受诉规则存在例外的观点持消极的态度,法官认为送达传票的时间应该是排它的, 原因有:a这是一种比较便捷的确定方法,不应该包括若干例外规则;b仅仅为了采取临时性措施,在送达之前对管辖权做出自由裁量,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在对物诉讼中,如果船舶不在法院管辖领域内,法院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令状的交付一般是根据原告的推测,在船舶驶入英格兰港口前事先发出的,法院在发出令状时并未行使管辖权。依据送达受诉规则,本案的受诉时间不是令状交付的6月25日,也不是船舶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7月8日,而是将令状送达的7月9日。
  最后,关于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如果外国法院在英格兰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已经做出了判决,则该原则不适用。在此情况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已决的,其涉及的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平行诉讼无关,也就是说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只在平行诉讼中才会被适用。
  其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在平行诉讼中,如果首先受诉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方撤回诉讼请求,第21条就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平行诉讼要求存在平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首先受诉法院放弃了管辖权,那么后受诉的成员国法院就不应再受第21条的约束,可以行使管辖权。
  其三,如果受诉在先的英格兰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而中止案件的审理,那么,另一成员国无需根据规则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节规定:“本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在1978年英国加入公约时,报告人认为,公约成员国不仅被授权行使管辖权,而且受公约所规定的行使管辖权规则的拘束。 此处所谓的公约规定的行使管辖权规则的拘束,是指在成员国间,英格兰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布鲁塞尔规则》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其他享有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以及协议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因为这些管辖权具有排他性;但是,对于规则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所确立的管辖权,如果法官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合适,则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或中止诉讼。
  原告孟加拉银行和被告奥地利银行签订了一项制造一台付款机的合同,该机器由两国公司根据合同在各自的国内制造,并约定该合同受孟加拉法律支配。1992年,合同期满,原告在英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超支使用的一笔大约260万美元的款项。被告对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格兰法院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是不方便法院,要求其中止审理案件。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英格兰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经过自由裁量可以不受理该案,只要这样做不违反《布鲁塞尔规则》。在本案中,英格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奥地利法院是方便法院,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因而裁定中止审理案件;在英格兰法院中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奥地利法院无需根据规则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
  (2)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含义为:对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事案件,如果国内法院认为,由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存在其他较为方便的可替代的外国法院,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量因素之一就是平行诉讼的问题,平行诉讼不能作为中止诉讼的原则独立予以适用。 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一般遵循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在以下情形,法院也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a虽然英格兰法院受诉在先,但是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其他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b解决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
  根据Mac shannon v. Rockware Glass Ltd (1978) 一案 确立的适用标准,平行诉讼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时,重点在于原告和被告的利益衡量上,如果英格兰法院认为,诉讼可以在外国法院得到更适当的审理,那么,可以决定中止本国的诉讼;但是,如果原告能证明较外国法院而言,英格兰法院是方便法院,或者英格兰法院可以给他某些特殊的法定优势,则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中止本国诉讼。
  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基本规则如下:
  其一,根据诉讼公正原则,被告首先应该向法院证明,存在另一个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在该法院审理比在英格兰法院实际上是更方便或者更少费用,法院才会中止诉讼;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一般不会中止本国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是法院的适当性(appropriatness), 也就是英格兰法律寻找的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即与诉讼有实质性联系的法院。 自然法院这一概念在英格兰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英格兰法院据此会对案件作出区分:英格兰法院是自然法院的案件和是非自然法院的案件。 在确定自然法院的标准中明显地考虑了费用因素,自然法院受到重视的主要原因在于以较低费用解决争议的合理性。当然,所考虑的因素还包括: 产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地;证据所在地;对证人的便利性;争议的准据法等等。
  其二,如果被告向法院证明了外国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举证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证明正义原则要求案件在英格兰法院审理。 在英格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如果原告在别处寻求司法救济是不公正的,则允许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诉讼,无论被告提出什么样的有利理由。
  在确定此类不公正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是很多的。重点应该在外国法院的歧视和偏见以及诉讼程序的不适当延迟上。 实际上,在很少的案件中,法官会认为外国法院不能满足此标准。
  其三,法院在中止诉讼时,往往会附加一些条件,这主要是出于公正原则考虑,如被告应放弃时效抗辩,或者同意遵守其他的能保证原告在英格兰法院进行诉讼可享受的合法利益的规定等等。 
  英格兰法院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法院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诸多因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诉讼的适当性出发,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自我抑制,防止因原告选择不方便法院,导致对被告的压制,造成实现司法公正的困难。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国际司法协助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由一个不方便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 ,受到其它国家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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