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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问题研究

  4、解决平行诉讼的英格兰模式
  英格兰法院不反对平行诉讼,相同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中止诉讼,不构成中止诉讼的充分理由。这主要是出于以下因素考虑: a被告可能在多国都有财产,任何一国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全部;b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各国的判决必须对在不同国家的数个被告执行;c原告在平行诉讼中得到的救济不同,或者在一国能得到的救济在另一个国家不能得到;d原告想得到迅速、经济的判决,但又无法判断那一国有更大的可能性。
  英格兰法院对于平行诉讼通常是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中止本国的诉讼;禁止在外国的诉讼;让当事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最常用的方法是中止本国的诉讼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也会发出禁诉命令,禁止本国当事人参加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但是禁诉命令一般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在解决重复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还可以要求原告自行选择管辖法院。“每当有必要避免不公正时,英格兰法院有权中止或取消在英格兰的诉讼或者其他程序,或者限制在外国法院起诉或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执行外国判决。”
  以下本文将对英格兰法院的三种解决方法逐一论述,考虑到《布鲁塞尔规则》的情况,本文会重点分析首先受诉法院原则在英国的实施情况。
  1)中止诉讼的分析
  在解决欧共体成员国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大都遵循首先受诉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如果英格兰法院受诉在先,但是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其他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在此情况下,其他成员国法院无需根据规则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此外,在解决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英格兰法院也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1)首先受诉法院原则 
  确立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的是《布鲁塞尔公约》,英国于1978年10月9日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为保证公约在英国的实施,英国议会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管辖权及判决法》,赋予了该公约国内法的效力。因此,英国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是以公约的实施为中心,逐步向周围辐射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英格兰法院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传统方法与布鲁塞尔公约确立的方法不同,两种方法的融合可以说是普通法和大陆法的汇合, 为英格兰法院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其中所涉及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相同当事人的问题。
  英国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对人诉讼(inpersonal)和对物诉讼(inrem)两类, 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对人诉讼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一特定行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 主要包括侵权诉讼和合同诉讼等传统上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高等民事法院、税收民事法院、衡平法院、海事法院和教会法院等普通法法院提起的诉讼;衡平法上关于特别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禁令、撤消、变更等的救济诉讼也属此类。在海事诉讼中,如果船舶未被扣押,或者扣押后又被解扣,船东确认了传票的送达,则该项诉讼被视为具有对人诉讼的属性,对人诉讼是与属人管辖相对应的。
  对物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对物诉讼主要是针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财产,财产所在地法院即为对物诉讼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物诉讼是与属地管辖相对应的。在英格兰法律中,对物诉讼的范围是很小的,对物诉讼 主要针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货物或运费之类的物,或者对飞行器或气垫船等提起的海事诉讼。对物诉讼的传票必须等待物进入管辖范围后才可送达, 它不像对人诉讼的传票,不能往国外送达,也不能申请送给其他可替代的人。
  在海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其他成员国已经提起对人诉讼,在英格兰又提起对物诉讼,如果船东没有确认传票的送达,船舶被扣押,那么,依据英格兰法律,该诉讼仅为对物诉讼。英国上诉法院在The Deichland和The Indian Grace等案件中认为,如果在英国进行的诉讼只是对物诉讼,则不是规则第21条所谓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适用第21条的规定,而适用第22条的规定。如果船舶在扣押中,船东确认了传票的送达 ,则从船东做出确认送达的意思表示之时起,该诉讼就由对物诉讼转化成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的混合诉讼,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第21条适用于在英国进行的对人诉讼以及对人、对物混合诉讼,即使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仍然符合规则第21条相同当事人的规定。如果船舶并未被扣押,船东确认了传票的送达或者船东提供担保解除了扣押令,则该诉讼为对人诉讼, 符合规则第21条相同当事人的规定。船东确认传票送达的时间就是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时间,在海运业中,船东在船舶被发出扣押令时,一般会提供担保, 所以, 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可能性很大,这有利于规则的适用。
  其次,关于受诉时间的确定问题。
  The Nord Sea V. Freccia Del Nord (1989) 
  1987年6月19日 Nord Sea号和Freccia Del Nord号发生相撞事故。6月25日16时10分Nord Sea号船主在英格兰法院取得对Freccia Del Nord号以及该船船主所有的另外3艘船的对物诉讼令状,但是,由于当天这4艘船都没有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令状的送达没有完成。6月25日16时30分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在荷兰扣押了Nord Sea号。7月3日荷兰法院的诉讼令状得到送达。7月8日Nord Sea号船主向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发出通告,如果不提供担保将扣押正在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其他船舶。7月9日向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的其他船舶送达了对物诉讼的令状。7月23日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确认了令状的送达。Freccia Del Nord号船主向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英格兰法院的诉讼是起于1987年7月9日,荷兰法院受诉在先,所以,根据规则的规定应该驳回英格兰法院的对物诉讼请求。
  在受诉时间的确定上,规则规定取决于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布鲁塞尔规则》第30条对法院受诉时间的规定为:a如果成员国法律规定,先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后送达传票,受诉的起算日期为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的日期。原告随后应该采取必要的步骤送达被告,这些步骤主要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b如果成员国法律规定,先向被告送达, 后向法院呈交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受诉的日期为将有关文件呈递送达当局的日期,而非实际送达日期。原告随后应该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将有关文件呈交法院。
  依据荷兰法律,荷兰是以令状送达为受诉标准的,所以荷兰法院的受诉时间是1987年7月3日。如果英格兰法院以令状交付时间作为法院受诉时间,那么就是1987年6月25日,英格兰法院受诉在先;如果以令状送达时间为准,那么就是1987年7月9日,比荷兰法院晚。
  依据英国法律,令状的签发日期即为诉讼开始的时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英格兰法院放弃了以令状发出时间作为法院受诉时间的做法,认为法院被确定为受诉法院的时间是令状送达的时间,其原因主要是:a基于对被告的公平,送达受诉规则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b技术因素,因为发出传票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项行政行为,而不是一项司法行为,而且,大量的诉讼程序是通过送达而不是发出传票开始的;c这一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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