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

  关于剧场国家使制裁可视化的侧面,福柯在《监狱的诞生》一书中以法国的历史事实为素材作了非常精彩的分析。他在指出肉刑以及公开处决作为政治性典礼仪式的性质之后,进一步对其中的涵义和功能作了以下解释∶ 
  “肉刑之所以被深深嵌入司法实践当中,是由于它可以在明示事实同时运用权力。肉刑可以保证书证与口供、秘密与公开、勘验程序与动员坦白的结合。此外,它还可以在罪犯袒露的身体之上再现犯罪事实并使之自受。它甚至还能通过给予同样恐怖的方式在揭露犯罪之余消灭犯罪。它使被处刑者的身体变成了统治者适用制裁的场所、权力现形的锚地以及夸示统治者与罪犯之间的力量悬殊的机会”[65]。 
  “……在肉刑仪式里,民众扮演主角,只有经过他们在现场的亲身见证之后,帷幕才会落下”[66]。 
  “在本应只宣示国王权力并让人感到颤栗的处刑中,也存在着类似节日狂欢的非礼的一面,使各自的角色被颠倒,权力者受到愚弄,罪犯俨然成为英雄”[67]。 
  这样正邪逆转、骚动造反的情节,在中国(例如《水浒传》里描述那样)也比比皆是。为了避免上述以肉刑为支点的政治互动的风险,于是乎出现了对刑罚乃至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基本方向是把肉刑仪式变成通过劳动和说服对罪犯实施精神改造的学校[68]。其结果,表演性的肉刑淡出视野,更加隐蔽、更加个别化的惩罚方式取而代之。但是在中国,传统的制裁可视化仪式至今还仍然残存在某些地方、某些时期的公审或公判大会当中。 
  另外,在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形成村落自治秩序方面,虽然不像肉刑或处决那么富于“戏剧性”,但也存在着说理者、心服者以及被说服者之间的角色分担和演出,存在着“刑牲誓神”、“化民成俗”、“耆老一唱众人和”的祭祀典礼和缔约仪式。日本东洋法制史教授寺田浩明用“主唱·唱和”的公式来表述这种齐心合意的社群机制,很能传神 [69]。在这里,与国家祭典和行刑仪式有所不同,民间仪礼是与人与人之间交互行为的自发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由于存在着特殊的关系网络和共鸣结构,中国法律的实施更容易倾向于采取树立模范、开创风气这样一种似乎比较间接的方式,从而剧场国家的属性也得以维持甚至强化。 
  4 寻找均衡点的博弈 
  在强调观众视角和共鸣效果的制度条件下,个人对服从法律往往比较容易提出讨价还价的要求,交涉成为秩序原理非常重要的因素。交涉是以互惠为基础的,伴随着各种形式的经济性交换和社会性交换;而交涉的结果如何则取决于社会力量对比以及正当化处理;因此可以说交涉过程中既存在市场化的契机,也存在政治化的契机。当市场化到了连原则和规范都可以成为交易对象的程度,当政治化到了广大民众都被卷进来的程度,这时某种特殊的当事人主义和过分的交换性就会渗透到法制之中,甚至还会引起解构现象。无怪乎人们可以在中国法律秩序的深层结构中发现一些“超现代(hypermodern)”或类似“后现代”的因素。 
  一般认为中国社会的传统是“上下有序”,在上与下之间只存在纵向关系,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正如津梅尔(Georg Simmel)指出的那样,上下关系里面其实也存在着横向的交互性以及选择的机会,即使在绝对专制主义统治之下,被统治者还是可以提出诸如对庇护予以承诺之类的要求,还是有一定选择空间的。如果法律作为强制命令试图抹杀法律限制对象的一切自发性和反作用,那么法律本身就很难内在化、社会化,执行的实效也会成问题 [70]。换言之,在关系秩序发挥功能的一切地方,个人就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法律秩序不可能还原为某个单纯的要素,规范内容也不可能是单义的,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更不可能彻底排除偶然的因素。于是,司法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现象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理解为寻找互动关系均衡点的试错过程(类似经济学蛛网模型所描述的市场动态),在其中起驱动作用的主要机制就是――津梅尔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博弈(Gesellschaftsspiel)”[71]。 
  在关系秩序和社会博弈现象很突出甚至于普遍化的中国 [72],政治权力的行使不得不面对由交涉引起的层出不穷的偶然性、复杂性以及动态性,有时怀柔优抚,有时凌厉无赦。因此,对同一种秩序,韦伯可以看到“中国式的博爱”、“儒教合理主义”、狄百瑞可以看到“自由的传统”,而维特佛格尔(Karl A. Wittfogel)则看到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东洋专制主义”[73]。但当我们采取多元化的视角来重新审视中国的经验素材时就会发现,“以礼入法”之后的秩序原理已经不能再进行还原主义的处理,为了避免继续犯“盲人摸象”那样的错误,有必要提出新的工具框架乃至范式来进行整合性的研究和说明。本文把中国法律秩序理解为复杂系,就是这样一种尝试。显而易见,这样的秩序原理对西欧现代法治的模式是一大挑战――似乎存在一种难以还原为个别主体意志的统治战略,然而究竟是谁设计了整体格局却又说不清楚;权力本身是弹性可变的,但同时也的确能够排除社会关系的抵抗来达到目的。 
  5 小结∶可以同情却未必能够同意 采取复杂系的范式来把握中国传统的法律秩序,可以发现其中的确存在许多精妙的制度设计(尤其从统治战略的观点来看更是可以击节赞叹的),许多令人困惑不已的现象都可以得到比较妥贴的说明,甚至对权力的专制性也能或多或少给予同情的理解。应该承认,对中国的秩序原理以及法制的现代化不能继续采取过去那种简单贴标签的态度,以为只要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一变就可以万事大吉。由于社会的状况设定迥异,加上路径依存的因果连锁作用,中国制度变迁的轨道不可能与西欧的完全重合,不少地方都需要修正甚至独辟蹊径。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掉到“凡是现实的就是合理的”的枯井里去一个劲儿地仰天蛙鸣,或者因为移植的淮橘变成枸橘之类的实例太多而对在中国构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代法治秩序彻底悲观绝望。 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大问题是通过“交涉”的媒介,很容易流于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一切的事态,使原则和规范名存实亡、失去意义。从宏观层面上看,本来法律是用以缩减复杂性的,它本身如果也复杂化了,对于事实的混沌采取任其自然的态度,就会出现所谓“双重不确定性(double contingency)”无法解消的困境 [74],就会发生复杂化失控(即∶不是从简单到复杂、也不是从复杂到简单、而是复杂、复杂、再复杂)的问题,在很多情形下公共选择就会变得很困难。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上看,当事人正是因为双方自主协商不能解决纠纷才诉诸法院的,如果法院也还是当断不断,断而不绝,甚至纵容那纠缠不已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再三继续交涉的要求,正义就无从体现,审判程序也就变得可有可无。总之,在偶然性、复杂性以及动态性过度强化的条件下,社会就会缺乏透明度,一切都变得不确定,这既不利于交易成本的计算和交易安全,也容易为权力的恣意行使提供机会。虽然社会的关系网络、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变己适应”的价值取向也能使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导致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自警装置,但仍然缺乏约束权力的制度性条件特别是外部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中国的秩序原理存在着重大欠缺,这种欠缺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而日益显露,只有通过对法制进行现代化――我指的是在与其说是解“魅”,毋宁说是 去“超”的意义上的现代化――才能弥补纠正。也就是要使复杂性的社会具有某种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机制。 
  三 民主的法治离中国人并不遥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