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正当防卫。理由是:本案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防卫对象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目的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非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李父躲过了被害人四次暴力攻击,是在第五次攻击时进行必要防卫的,符合“正在进行”的条件,且被害人主观上和表现形式上想把李父捂死,是很有可能的,所以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另外,李父防卫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进一步攻击,从情理上分析,李父与李某是父子关系,虽然被害人常打骂其父,但作为父亲不会为此就要报复儿子,甚至将儿子置于死地,其主观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李父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问题的研究,尚有不同的认识;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也存在着“必需说、基本相适应说和相当说”等观点,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要分清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就本案而言,关键是认定防卫所针对的前一加害行为的性质。根据1997年的《
刑法》第
二十条规定,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李父的防卫行为就是无过当防卫(也有学者称无限制防卫,或特殊防卫),对防卫产生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那么李父就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防卫,超过一定限度,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来讲,被害人身强力壮,其父已退休多年,力量悬殊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凭各自手中的“东西”(一个是刀子,一个是被子)来判断双方的实力差距。结合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来看:当被害人一再叫嚷要捂死其父并四次向李父扑来时,情况是相当紧急的,若放任被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李父的性命确实可能难保,此时不能因为有被害人母亲在场等一些不确定因素,而来推定被害人的行为不一能伤害其父李某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是正在行凶的暴力犯罪行为。
从罪刑法定原则来讲,被害人的行为若认定为“正在进行的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时,李父的防卫就转化为无过当防卫,符合《
刑法》第
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设定“无过当防卫”就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用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来阻却被害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李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