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致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无法实现。赋予律师该项权利具有以下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为申诉、控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其二,维护律师自身权益的需要。如果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从而使律师遭到侦查机关的刑事追究,从1997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有300多律师因涉嫌包庇或伪造证据遭到追究。因此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可以起到保全证据,保护律师免遭无故追究的功能。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2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根据控辩平等原则,律师理应享有同等的录音、录像权。
二、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的实质性权能——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没能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否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但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同时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其理由是:其一: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调查取证权是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密不可分的,既然应该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必然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其二,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其三,是国外许多国家通常的作法。在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有两种作法:一种是单轨制侦查。即由侦查人员单独开展收集证据活动,且这种活动从属于或服务于公诉方,这种作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作法。另一种是双轨制侦查。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且这种活动服务于公诉方和辩护方。如美国、日本都允许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在美国辛普森一案中,辩护律师就雇佣调查员(包括未参加此案侦破的警方人员)收集证据,其中甚至出现控、辩双方对现场遗留血样的化验分析而发生激烈冲突之事。实行双轨制侦查比单轨制有更多优势。一方面,它有利发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单轨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它打破了警方在调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促进警方高效合理工作。双轨制调查证据主要是与对抗式庭审方式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应该建立起与之对应的双轨制侦查方式,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其四,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拥有各种强制调查取证的手段,先进技术和设备,而辩护律师仅仅是单个人的活动,不拥有侦查机关的各种特权,因此就力量相比来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足以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况且,律师介入侦查时侦查已进入预审阶段,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或已被确定,秘密调查阶段已经结束,因此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般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不仅不会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且还会实现许多诉讼价值。
总之,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能,是解决我国新刑诉法中庭审的当事人主义和侦查的超职权主义冲突的重要措施,是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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