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扣押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专门性的调查手段,由于我国搜查、扣押缺乏令状主义措施,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的具体程序设计:当侦查人员决定搜查、扣押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在8小时内赶到现场,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也可以有其委托的其他人到达搜查、扣押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侦查人员不得进搜查、扣押(在紧急情况下,如不立即进行搜查扣押将会造成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则可立即进行,所获证据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否则,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为非法,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定时间内律师或其委托人没有到达现场,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扣押。律师或其委托人在场的,搜查、扣押笔录必须有其签字,否则,搜查、扣押为非法搜查、扣押。
(三)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律师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重要保障,只有切实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见权已成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其辩护职能的重要障碍,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在立法上应作如下完善:
第一,取消会见审批制度
我国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什么是“国家秘密”本身的不确定性,成为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取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规定。但可以设立例外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案件经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推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第二,赋予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致使严重损害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秘密会见权。究其原因主要在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因此,完善立法规定,赋予辩护律师秘密会见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律师辩护能力受到极大削弱。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文件中所规定律师秘密会见权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应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履行其辩护职能时基本要求,借鉴国外之立法,可以把我国刑诉法第 96 条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条款改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监督人员应在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之内。”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可以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