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构建
韩红兴
【全文】
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由于立法的保守和缺陷,致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明,诉讼职能的不完善,从而导致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律师应有的保护,完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能,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功能的重要措施。
“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格林斯潘所说:“没有获得辩护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基于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职能规定的不足和缺失。为了实现控辩平衡的诉讼理念,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从以下方面对侦查程序中辩护权能加以完善。
一、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应享有的程序性权能
(一)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一,告知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权利的大小事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所能保障的范围”。由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付不起费用时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程序性保障。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告知权是侦查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如美国米兰达规则就规定了警察的告知义务。而我国刑诉法对此却没有做出规定。虽然公安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上侦查人员不愿意让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履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履行其告知义务,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法律还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排除。针对我国情况,为了切实使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应在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应该设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目前来说,应该对违反该义务的侦查人员按照《警察法》、《
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