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理念上接纳对行政行为违法进行多元化效力评价的观念,分别对行政行为的无效、补正、追认及转换等制度做出规定,从而在外围上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
二是对被撤销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严格区分,明确肯定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将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公共利益视为行政撤销权行使的内部界限。
三是对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做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通过程序控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鉴于学界已对前两个方面的制度问题有所论述,笔者以下仅就行政撤销权的程序控制问题略做分析。 行政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限制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事实证明,通过程序规则更能有效地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程序相比,撤销的程序应当更加严格。
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考虑设置下列四项程序性规则来约束行政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行政机关做出撤销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举行听证。行政行为尤其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必须通过听证的形式吸收其参与、听取其意见,从而保证行政机关最终的处理决定能够建立在全面的利益衡量基础之上。
第二,行政机关一旦正式做出撤销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及相应的利害关系人。撤销决定将导致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随之而遭到破坏,为防止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做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三,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载明撤销的理由。由于撤销决定的做出都有可能对公共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增强其自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行政机关在撤销决定中必须充分阐明理由。
第四,行政机关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时限是行政程序的要求之一,在立法上为行政机关的撤销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尤为重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我国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
行政许可法草案中关于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将这一时间定为一年比较妥当。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1] [德]埃利希弗洛姆:《人的呼唤--弗洛姆人道主义文集》,王泽应等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页。 [2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3] [台]林纪东:《行政法原论》,国立编译馆1966年版,第443-444页。 [4]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5] [台]林纪东:《行政法原论》,国立编译馆1966年版,第436页。 [6] 参见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7]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