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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某“处女卖淫”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谈起——行政撤销权控制的基本问题探讨

   以上分析表明,不同的法治观念和不同的利益追求决定了行政行为不可改变力的有无。换言之,不可改变力的存在取决于多种影响因素。大致来说,在严格法治主义及形式正义观的视野中,行政行为的不可改变力基本上是被否定的;相反地,如坚持机动法治主义及实质正义观,则不可改变力又应当是被予以认可的。鉴于我国自古以来普遍缺乏程序法观念,而在时下的法制实践中,行政机关又往往被视为行政程序当然的主人;同时,“有错必纠”、“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公益优先”等口号仍然是现实法律生活中的强势话语,相形之下,法律安定、信赖保护以及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等观念还远未被世人所普遍接纳。因此,确认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改变力在当代中国尤显重要和必要。它对于更新社会传统的法观念、培植行政主体的程序法意识、压缩行政权恣意裁量的空间乃至维护法律的安定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都有着不言而喻的积极作用。基于此,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不可改变力。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救济时效,也不论其是否按照准司法程序做出,更不论其是授益性行为还是负担性行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已经正式作出且非自始无效,即具有不可改变力。至于该行政行为所处的时空阶段或其自身性质,只可能影响到不可改变力的强弱程度,对不可改变力本身的存在与否则不起任何作用。
   三、行政撤销权控制的基本规则
  比较和借鉴(移植)是我们法学研究和立法的基本方法之一,尤其在我国行政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就缺乏对依法行政的意识认知和必要的程序约束。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除了以不可改变力作为限制行政撤销权的理论依据以外,各国还在行政程序法上确立了一系列控制行政撤销权行使的规则。大体来说,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范围限制规则。行政撤销权的行使是以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以消灭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为目标的,而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轻重则又直接决定着行政行为效力的样态以及行政机关不同处理方式的选择。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还需从范围上进行限制。尽管这种限制是间接的,但它却也是十分必要的。综观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大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进行外围限制:一是明确规定对于某些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行为应宣布其为无效;二是规定对轻微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补正;三是规定对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的行为可以进行追认(如违反一般性地域管辖权的行为)或转换(指利用违法违法行为中的正确部分将其变换为另一新的行为)。只有当行政行为不能通过以上三种特殊方式处理时,行政机关才能行使撤销权。德国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行为违法进行灵活处理的典型代表,一方面,该法第44条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另一方面,该法第45、46、47条又分别对行政行为的补正、追认及转换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亦有与此相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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