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在为社会带来上述益处的同时,也会造成一系列的负面效能。尤其是当行政机关的撤销权缺乏应有的法律控制时,这种危害更甚。大体上来说,行政撤销权的负面效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打破了法律的安定性。“金某处女卖淫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复撤销”,可以说对“法治”的亵渎。在现代社会,维护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言:“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是法理念的三大要素。”[2]由于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接触的机会最多,对公民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也最大,因而行政应当更多地承载起维系法安定性的使命。当行政行为已经正式做出甚至延续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如果行政机关仍然有权随意对其加以撤销,就会破坏既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直接威胁到法律的安定性。二是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可能被侵害。维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潮流,其具体表现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已上升为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当行政机关作出授益行政行为之后,相对人即会获得某种特定的利益,且受益人往往也会信赖该行为的有效而有所作为。如果行政机关机械地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而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对相对人已获利益的剥夺。可见,不受制约的撤销权必然会侵犯到相对人基于对已做出行政行为的合理预期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三是削弱了对行政活动随意性的制约。金某“处女卖淫”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复撤销,显示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如同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样,凡经过正当行政程序而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可以被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及社会的庄重承诺。基于“承诺须依诚信履行”的法理念,行政机关也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而不得翻供。如果行政机关反复无常、不讲信用,甚至随心所欲地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则其“法律无赖”的形象必将大大降低其自身的权威。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撤销权如果得不到应有的节制,则其行使会对行政恣意、专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行政撤销权控制的法理依据
行政管理所追求是积极效能的充分发挥和降低负面效能的产生,正是由于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具有双重效用,因而对其进行控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的不可改变力即是限制行政撤销权行使的理论依据。虽然早期行政法学理对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这一效力还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及“折衷说”之分,[3]但在当今行政法学理及立法上,行政行为不可改变力的存在却也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例如,日本行政法学理即认为,不可改变力是指“有权机关一旦就争讼裁决行为等做出判断,自己便不能依职权撤销、变更该判断的效力”。[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不可改变力“对官署言,谓一旦决定之事件,视为就其内容已为最终之决定,官署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再为审理变更之效力。”[5]大陆学者则普遍认为,不可改变力意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行政行为,又称一事不再理”。[6]这些概念的具体表述虽各有不同,但它们都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限制行政机关依职权随意对其进行改变的效力。当然,不可改变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就绝对不能改变,而是指禁止毫无理由和不守程序的任意改变。 行政行为不可改变力的有无不仅仅关系到法律的安定与进步、社会公益及公民私益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直接反映了两种迥然不同的法治观念。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而言,从法观念的视角解读行政行为的不可改变力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分析是沿着下面两组相对应的观念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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