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虽然这个案例已有一个并非十分满意的结论,但从本案中,我们发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是,当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之后,能否再以一定的理由随时对其加以撤销呢?能否对一事反复行使行政撤销权呢?我们在法律上,又如何对这种行政撤销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制约呢?从社会学的视角分析,对法律上的行政撤销权的行使的控制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是什么?从法理上,解决行政撤销权的控制问题,就有必要对行政撤销权的特征和权能及现实中困惑进行剖析,然后,再运用法理解析控制行政撤销权的依据和操作的规则(原则),最后,对构建我国的行政撤销权控制提出初步设想。这就是本文将略作探讨的涉及行政撤销权法律控制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行政撤销权的特征和权能及负面效能
通常讲,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出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且同样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其追求的目标。行政撤销权是指行政机关消灭其所做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力。行政撤销权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在时间上,具有事后性。即撤销都是针对一个已经正式做出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相对于调查权、处罚权、审批权等行政行为过程之中的权力来说,撤销权则是行政行为过程终结之后的权力。二是在主观因素上,具有主动性。即只要原行政行为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行政机关就可以主动地对其效力进行消灭。虽然行政相对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做出撤销,但最终的决定权却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因此,如同一般的行政权一样,主动性依旧是撤销权的鲜明特征。三是在程序和内容上,具有局限性。即行政机关只有依据法定事由并按照法定程序才能做出撤销。虽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但这种权力也绝不是没有限度的,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即是阻止撤销权恣意行使的必要手段。 一般来说,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以下两项积极的功能:一是自我纠错功能。当行政机关发现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而进行撤销时,就等于行政机关已经基于其内心真诚的反省而主动地纠正了自身的错误。这种纠错不仅及时地减少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且还维护了法治社会中依法行政原则的纯洁性。当行政机关的“知错就改”被相对人所接受时,其自身的形象和权威便会得到改善和加强,社会成员对行政机关的认同感也会有所增强。二是防止争讼功能。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侵犯到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后者就必然会通过各种救济途径来寻求保护。正如西哲弗洛姆所言:“(只有)通过对权力说‘不’的不从行为,人才能成为自由的人。”[1]毕竟,在现代法治社会,希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做的违法行为一味地容忍和继受既不合乎道德要求也不可能成为现实。因此,在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背后往往预示着大量争讼的产生。然而,任何争讼的解决都需要耗费相当多的社会资源。如果行政机关在事后能及时地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则这种潜在的纠纷就能够得到妥善地化解,从而预防大量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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