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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与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介绍贿赂罪。其理由是:费某作为所谓贸易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厂购销纠纷诉讼中的原告代理人,先后向立案庭庭长剑某贿赂二次共16000元,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侵占罪。其理由是:费某利用曾是民营贸易公司上诉案件的代理人身份,通过制造假案诉讼,将胜诉债权控制到自己手中,非法侵占了他人财物,而且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理由是:费某在诉讼假案中的身份是山东某厂代理人,其伪造证据,是帮助当事人伪造的证据,制造的假案,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
  法理分析:
  费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贿赂法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等方法,谋取本不属于他的50多万元的债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主要理由是:
  一是费某的真实身份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费某在本案中他的表面身份是假案的代理人,其盗用曾经代理过山东某化工厂作为假案的原告,厂方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此诉讼,并不能以其是假案的所谓代理人而否认了费某在本案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因而不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介绍贿赂罪。
  二是费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费某按照规定的代理费是6万元,加上其他费用也只有7万余元;对于超出的50多万元的债权,从主观上讲,费某有将公私财产非法转移为自己和第三人(洪某某和祝某)不法所有的目的。同时,费某贿赂法官,其目的也是希望通过诉讼这种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费某对贸易公司的胜诉债权没有管理等职务便利,因此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三是费某贿赂法官,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费某等人虚构了贸易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厂所谓的143万元购销纠纷,通过行贿法院庭长、对法院具体承办人隐瞒事实等手段,在不明真相的承办法官主持下,进行了所谓的“调解”,使得法院对这件假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和执行。实际上是利用法院的判决来规避法律,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和行贿罪的客观表现。在本案费某等人行为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六种“情况”之一,因此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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