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国选举法中虽然有关于选举时间、地点、结果等公开的规定,但在总则中还缺乏选举公开原则的规定。由于选举法关于选举公开规定的疏漏,虽然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保障公民选举权的工作,但仍然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在有些地方还给暗箱操作创造了机会。公开是公正的前提,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25]我们耳熟能详的是,一些国家选举时,由于媒体的帮助,选民们只需坐在家中,就可以观赏到每一位候选人的音容笑貌、举止风度,候选人的身世、经历、家庭情况甚至于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否和谐全部成了大家的自由谈资。实际上,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选举公开并不是技术层面做不到的事,而是愿意不愿意做的问题。中国选举法没有理由在这个问题上停止不前。
再次,即便是中国长期引以为自豪的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也由于忽视数千万流动人口的选举权而受到极大的冲击。中国选举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选举权的规定,也不尽合理。[26]选举权的平等原则由于选举法中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不平等规定让人诟病。长期以来一些学者把无记名投票等同于秘密投票也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秘密投票包括秘密写票和投票两个方面。
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是选举法立法目的的具体化和法律分解,是一国对现行的选举实际的宏观理论概括,从以上看出,中国选举法的修改由于缺乏理论上的准备,还没有回应这一实际。
(三)选举法调整范围有限
中国的选举从选举对象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员的选举。中国选举法调整范围目前还仅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于不同类型的选举虽然在具体操作规范上有所差别,但在选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应该是相同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必要把不同类型的选举法律统一起来,特别是把选举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法和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的选举法统一起来,使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不再游离于选举的基本原则之外。
中国现行的选举规范主要渊源于:《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地方关于实施这些法律的地方性法规等。选举法律规范分散在众多的法律中,不利于人们准确把握选举的精神和原则。
因此,选举法的修改,应当通盘考虑整个国家的选举事务,制定统一的选举法典,使中国选举法,不仅规范人民代表的选举,也规范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还规范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无疑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