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选举法修改,把“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修改为“在选民小组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实际上否定了竞选,是一个倒退。
选举法原52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选举法修改后的52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认为,预选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规定。参见《人民日报》2004年08月25日第14版。但是,这种把预选的具体程序,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规定,未必是恰当的做法,有可能引起新的关于选举制度的规范、程序和操作的混乱。此前的选举法曾经被一些地区扭曲为先预选、后等额选举的不恰当运作,那么此次选举法修改之后,在违宪审查缺位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障地方的规定合乎选举法修改的精神?
本文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规定,“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参见《人民日报》2004年08月25日第14版。
2003年5月25日,深圳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33名选民,联名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罢免陈慧斌南山区人大代表资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南山区人大常委会的函》送到了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刚刚当选,又被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这在基层选举中还鲜有听闻,因而立即引起一片哗然,专家也称“以前从未听说过,可谓开国内先河”。无独有偶,2003年5月25日,在律师的陪同下,株洲市石峰区映峰居委会61名选民联名将自己的《罢免要求书》送交给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要求罢免株洲市石峰区人大代表袁志良。这两起所谓的“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引起了全国人大的高度关注。关于罢免,胡康生指出,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株洲市选民罢免事件发生后,石峰区人大非常紧张,连株洲市有关部门都感到有些“吃不准”。有的官员认为,这种事情“发生在株洲,不是件好事,会影响株洲的稳定和形象”,因此竭力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此同时,一些人给有关部门出主意,试图化解这次罢免纠纷。石峰区人大常委会针对《罢免要求书》记载的有关内容,一方面组成专门工作组,派人调查在《罢免要求书》上签名人的身份,并调查其签名是否真实意愿,另一方面,调查组还组织了对罢免理由的调查,认为“选举程序合法”。调查组的干部曾经找到一个选民,连续三次问他“为什么要签名”,语气里带着质问和不满,甚至对一些签名居民威胁说“乱签字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参见陈杰人:《株洲市选民罢免人大代表风波》,载《法律与生活》2003年11月第21期。
赵晓力:《加强人大选举的程序建设》,载《财经》2004年第10期。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可参见中国人大网2004年8月2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上海人大网2004年9月2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检察日报》2004年9月27日;
广东省人大有关人士事后说,在整体改动不大的情况下,能够选用广东八条建议中的两条,已经是很荣幸了。参见贾云勇等:《深圳海报竞选推动〈选举法〉小步前进》,《南方都市报》200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