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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下)

  分析:选民登记是选举的一项最基础的工作,在这个工作中可以清楚了选民对选举的期望和满意程度。
  (五)候选人提名
  自由公正的候选人提名制度不仅在于保障公民的被选举权,更在于它直接关系选举选贤与能的目标能否实现。选谁举谁的全过程都应当是民主、公开和透明的。
  1、候选人的资格
  代表候选人应当具有如下资格:
  (1)属于本选区已经公布的选民;
  (2)愿意充当代表候选人的承诺;
  (3)非本级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分析;一般来说,候选人的资格是公民享有被选举权并愿意行使被选举权的资格。它和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是不一样的,也不完全等同与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因为从理论上讲,候选人不仅应当具有选举权,还要有为选民赢得一定利益的能力,以及代表选民的意愿。但是,候选人究竟应当具有多大议政能力,法律不好明确规定,选举的竞争程序可以弥补其不足,候选人愿意代表选民的承诺却是必不可少的。候选人应当为本选区选民的规定可以防止非法指派候选人现象的发生。
  2、候选人提名的方式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经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附议,选民可以自荐为代表候选人。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3)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a)候选人签名的候选人登记表。
  (b)候选人选民资格证明。
  (c)政党、人民团体、选民联名的推荐表或选民附议的自荐表。
  分析: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在我国现行选举法中有两种,即组织提名和联名提名。由于选民参政热情的提高,实践中出现了“独立候选人”的现象,有必要加以鼓励和规范。针对提名过多、过滥的现象,可把联名的人数由十人提高到三十人。
  3、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一至二倍。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不足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选举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 各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中一律平等。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合法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公告。
  (3)代表候选人数量超过差额比例的,应该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告。
  分析:三种提名方式都是法律规定的,提出的候选人的法律地位也应当完全相同。差额和预选机制的确立,有利于保障选举的竞争性和有序进行。
  (六)竞争选举
  前已述及选举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竞选,由于中国现行选举法对竞争选举的规定较少,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选举竞争意识,把竞争选举单列一章是有意义的。这个部分主要规范候选人产生后各方采取的竞争措施。
  1、候选人的宣传介绍
  (1)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及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应当编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公报,公报包括代表候选人的姓名、近期像片、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职业、住址及推荐者等有关内容。
  代表候选人的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选举委员会已知或经查明个人资料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
  (2)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后,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候选人应当拟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代表候选人不愿与选民见面的,应取消其代表候选人资格。
  (3)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为其所推荐的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的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
  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印发的宣传品,应载明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的名称。选举宣传中不得有商业广告行为。
  (4)代表候选人可以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的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可以在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向选民介绍自己。
  代表候选人印发的各类文字、图画宣传品,应亲自签名。
  (5)各类悬挂或竖立的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
  分析: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是选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选民选择的基础。当前我国选举中突出的问题是选民甚至对自己将来的代表一无所知,也不知道候选人是否愿意代表自己的利益。用法律形式规定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显得十分必要。宣传介绍不仅是推荐者和候选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2、选举竞争的手段及其限制
  (1)选举委员会征得半数以上候选人同意,可以举办辩论会。
  二名以上代表候选人提出举办辩论会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后两日内组织。
  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
  (2)代表候选人在选举期间可以设立助选办事处并向选举委员会登记,助选办事处的设置和活动方式由选举委员会规定。
  (3)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一切竞选活动。
  (4)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候选人及其助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煽动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b)妨害其他代表候选人的竞选活动;
  (c)向选民或其他候选人行贿或给付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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