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其它应予公告的事项。
选举公告应送达各选区,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4)选举委员会应将其发布的各类选举公告定期编入选举公报。
(5)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被登记为代表候选人,否则应辞去选举工作职务。[45]
分析:规定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明确其应该行使的权力,落实选举的公开原则,实行回避。[46]其中划分选区这样的重大权力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行使并公告。
(三)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是直接选举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被一般选民所忽视的。在一些西方国家,选区划分是各政党斗争的焦点,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往往将反对派势力集中在一个选区或在这些地区少设选区,以致选区的划分大小不一,一个选区的人口数甚至是另一个选区的数倍。[47]选区划分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实现。如果选区之间的人口数差别过大,会影响选民的投票效力,使“一票一价”成为空洞的花瓶。与选区划分相关的有代表名额和名额分配。
1、代表名额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五十万的,每增加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二百名;人口不足五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b)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为四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万的,每增加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六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2)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3)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重新确定。
分析:代表数量过多是中国人大制度中的一个问题,耗资大,会期短,会议效果差,众多人大代表形式主义的基层检查让很多单位也应接不暇。代表数量下降也利于人大代表的专职化,减少政府机关组成人员和司法机关组成人员兼任人大代表的倾向,提高人大代表的议政能力。
2、名额分配和选区划分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按照选民的居住地划分选区。各选区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名代表。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如果出现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化等情况,可以重新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前的六个月完成并公告。
分析: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选区按居住地划分,有利于密切当选者与住所地的关系,减少行政隶属关系对选民意志的影响。实行小选区制,且规定各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可以有效防止选区划分中的舞弊行为,也可以减少有的选区几十人选一名代表、有的选区几万人选一名代表的现象发生,自然取消了城乡人口代表数不同的规定。选区划分的公告制度使选区划分能成为选民监督的内容。
(四)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国家对公民是否拥有选举权利的确认。从选举发展的历史看来,选民登记经历了由严格审查到宽泛享有的过程。随着,普遍选举权的确立,选民登记不再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它更多是一个技术问题。
1、选民登记的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选民登记的日常事务。
分析:在选举委员会常设后,选民登记可以作为一个经常性工作来进行。
2、选民登记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1)选民登记采用公民主动登记的方法。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公民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连续居住满一年者,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转移登记为选民。
(2)选民登记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中止。中止期间,直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结束。
选民登记中止期间,暂缓办理选民登记。
分析:选举权利作为一种积极权利,应当由公民主动行使。主动登记是公民希望行使选举权利的体现,反之,应当视为放弃。[48]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公民参加选举或者不参加选举,所以选民登记机构既不能拒绝选民登记,也不能强迫选民登记。[49]当一个国家有很多选民不愿意行使选举权利时,很可能是因为选举的无意义,选举制度的改革就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
3、选民登记机关的事务
(1)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死亡的、患精神病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2)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3)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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