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怎么理解,收购都是指有偿交付赃物,故无偿收受赃物除可能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以外,在我国不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受贿犯罪分子将受贿所得赠与别人使用,或者窃犯将盗得的金戒指赠与情人等,是不构成犯罪的。
(四)代为销售
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9]P833笔者认为,把斡旋行为解释为代为销售行为,还是有点勉强,不如作为收购赃物罪的共犯对待更合适。
既然是代为销售,本犯自己销售自然不属于代为销售。有的认为,本犯自己销售赃物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事实上,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前提是这一事后行为本身构成犯罪,而自己销赃根本不构成犯罪,何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呢?整个赃物罪的主体都只是本犯以外的人,换言之本犯不是赃物犯罪的主体。正因为此,立法者才用“代为销售”一词,而不用销售一词,确实是经过仔细斟酌的结果。
五、对我国赃物犯罪立法的评价
在我国现行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规定中,有两处规定得较为准确:一是“收购”,二是代为销售。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评析的那样,“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购赃罪,不包括那些偶尔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而应当是指成批量的大量收购。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在这里用收购一词而不用购买或收买一词,确实是经过推敲、用心量苦的,可以看作是立法用语明确、准确、精确的典范之一。”[10]P495至于用“代为销售”一词,从字面上就把本犯从销售赃物罪的主体中排除出去了。
立法的不足表现在两点:一是没有规定收受赃物构成犯罪;二是在本犯与购赃者之间的斡旋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某位贪官的犯罪所得大量花在了其情人身上,最终却往往不能对实际大量消费了犯罪所得的贪官的情人予以治罪。事实上立法者只要规定收受赃物亦构成犯罪就可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无偿收受盗窃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犯罪行为所得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11]P81这就是日本
刑法规定的收受赃物罪。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利,购买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得到、销售或者帮助销售他人盗窃的或者通过对他人的财产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物品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12]为有效打击赃物犯罪,我国在将来的
刑法修订时应规定收受赃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