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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犯罪探析

  对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加工,是否还属于赃物?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致使从根本上改变了原物的性质。如盗窃犯将窃得的棉花制成布料,就改变了赃物性。如果只是把窃得的自行车重新进行了组装,则不改变赃物性,对之进行收购、销售的,仍构成赃物犯罪。
  赃物是只限于本犯直接的获得物?还是也包括经过卖掉或交换而得到的代替物?我们认为,将窃得的人民币换成美元,将窃得的股票卖掉获得的人民币,仍不失赃物性,因此对之转移、窝藏的仍能构成赃物罪。不过,用窃得的钱款购买的商品,由于已经完全失去了同一性,则丧失了赃物性。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没有侵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即实施我国没有管辖权的犯罪的所得,是否是我国赃物犯罪的对象?如一美国人在美国盗得其本国公民的财产,能否成为我国赃物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尽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司法机关均享有属地管辖权。但笔者认为,上述犯罪毕竟没有侵犯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似不予过问为宜。
  三、何谓“明知”?
  关于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7]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应当知道”但因为疏忽大意而实际上并不知道是赃物,主观上就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我国的赃物犯罪的主观要件无疑必须是故意,即主观上出于过失的绝对不能构成赃物罪。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应当知道而实际上不知道是赃物的,就不构成赃物罪。当然“明知”应包括未必的故意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的,也能构成赃物犯罪。
  四、赃物犯罪的具体行为
  (一) 窝藏
  所谓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收取赃物作为抵押品,仍然属于窝藏赃物行为。窝藏者侵吞赃物拒不将赃物返还给本犯者时,是否还构成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尽管这种委托保管是非法的,但侵吞受委托保管的赃物,仍然违背了信任关系,故笔者认为,行为人除构成窝藏赃物罪以外,还应构成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这一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窝藏者毁灭赃物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尽管毁灭赃物没有侵害本犯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根本上说侵害了物主的财产所有权,故毁灭赃物情节严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时,应还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赃物本身也是证据,窝藏者毁灭赃物时既可能触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罪名,还可能触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罪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的想像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窝藏赃物罪的主观方面无疑要求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接受保管之初不明知是赃物,嗣后才知道是赃物而继续保管的,是否构成窝藏赃物罪呢?笔者认为,窝藏行为属于一种持有行为,跟持有伪造的货币罪一样,刑法关注的是这种非法持有状态,尽管行为人当初不知道是赃物,但当知道是赃物后,原来的持有就成为了非法持有,而继续保持这种非法持有的状态,就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符合窝藏赃物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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