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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犯罪探析

赃物犯罪探析


陈洪兵


【关键词】赃物罪客体 对象 明知 行为 立法完善
【全文】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四个罪名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故可以统称为赃物犯罪。赃物犯罪的问题很多,但国内学者深入研究的不多。笔者在本文中拟对赃物犯罪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的认识,藉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赃物犯罪的客体和本质
  关于赃物犯罪的客体,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1]P861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物主的追索权”;[2]P916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P73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妥当的,第二、三种观点欠妥。第二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本犯 是受贿罪和赌博罪时,就不存在所谓物主的追索权问题,因此,第二种观点关于赃物犯罪客体的概括不具有普适性。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国家司法机关的的正常活动是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共同客体,这种概括使客体失去了罪罪之间的区别功能。因此,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关于赃物犯罪的客体的概括既不失之过宽也不失之过窄,可谓恰当。
  关于赃物犯罪的本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追求权说、违法状态维持说两种学说。追求权说是“把赃物罪的本质从保护法益这一侧面进行考虑的,这就是以‘造成所有者对物品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大判大正11.7.12刑集1卷193页),或者‘转移赃物使被害人难以或无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最判昭和23、11、9刑集2卷1504页)。”[4]P736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罪是维持本犯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犯罪,其保护法益是适法的财产状态。这是德国的通说,日本也有不少学者采取这一学说。”[5]P658追求权说和前述认为赃物犯罪的客体是物主的追索权的主张存在同样的缺陷,即不能说明本犯是受贿、赌博犯罪时不存在物主追索权的情形。违法状态维持说的缺陷在于,违法状态的内容本身不明确,人们难以确定什么时候维持了违法状态。由于上述两说都难以说明赃物罪的本质,因此有人试图融合两学说,而提出了并合说。张明楷教授提出,“赃物犯罪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6]P832我们认为,用“妨害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即可概括赃物罪的犯罪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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