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制定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诚然,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一般会按照政治惯例执行该法的规定,制定发展纲要。但是,该条仍然是不受诉的具文。试问,如果国务院没有制定妇女发展纲要,应该由谁、通过何种程序来起诉国务院和其他地方政府?第四条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同样属于不可诉的具文。
第五条规定“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难道男性就没有以上义务?而且,将对道德的遵守写入法律,混淆法律和道德的功能,使法律再次成为口号。试问,如果妇女没有按照规定,没有尊重社会公德,该法该拿她怎么办呢?显然,法律超越了自身的界限,不仅无法使法律本身实现自身的功能,而且使法律制度的权威弱化。这样的条文还包括“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等毫无意义的、浪费法律资源的规定。如何鼓励?何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有没有生理、心理和道德标准可作为规范?
关于妇女的政治权利的规定以主动干预的方式影响政府机关的构成,破坏了该法自己宣称的“平等”原则,可以说,这样的规定破坏了我国政治进程的合法性。第十一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政治平等权的规定,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最为根本的权利,基于这样的权利,应该作出详细的规定来保证妇女平等的选举权的行使以及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却没有从这个角度入手,而是荒唐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选民按照选举法,在男女平等的原则下选举出来的最高权力机关。根据代议制的基本原则,任何机关(包括国家)、个人都无权干涉选民投票的过程。只有这样的选举才是公正的选举,也才是合法的选举。在这样的原则下,国家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干涉代表的性别比例呢?这不仅是对选举制度的颠覆,而且将国家——实质上就是政府——置于最高权力机关之上,使政府获得了合法的干涉权力机关和实质上的立法机关的组成,使立法机关非法化。同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在我国一般而言是基于选举组成的。例如国务院的组成、各级政府的组成、各种党政工团的组成,全部是按照选举制度、根据合法的程序进行选举组成的。表面上看,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妇女的发展,但从政治制度上讲,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否定公平选举的制度。 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个恶例,而且给有关机构和人员直接干预选举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按照这样的法律原则,不仅给予了有关人员按照立法机关意图干预政治进程的权力和依据,也给了有关人员根据抽象原则将自身意志强加入政治进程的合法性。例如,可以根据性别、年龄、民族、学历等等所谓的原则来干涉选举。目前,有关的问题广泛存在于各级各类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