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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实施电子监听的过程中应采取一下制约措施:首先,电子监听的实施一般应以监听令状为依据,侦查机关必须在监听令状记载的期限、地点内实施监听,不得超越监听令状违法监听;其次,在实施过程中,要本着损害最小化的原则实施监听行为,尽量不监听与特定犯罪无关的通讯内容;再次,对监听的记录不应仅限于电子或其它类似设备的记录,应尽可能的对监听的实施情况及监听内容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实施人员签名确认;此外,还应规定由实施人员每周就监听的进展情况及是否仍有监听的必要向决定机关做出报告。
  (五)电子监听资料的保存和使用
  对于监听资料的保存,日本和美国都规定,在监听中所做的记录必须立即送交签发令状的法官,由法官封存并指定保管的地点,以防止监听所获资料被泄漏或篡改。而法国和德国则规定监听所获取的信息由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保存。笔者认为日本和美国的规定体现了对监听实施者的制约,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德国对监听资料的使用予以了诸多限制,规定无法官授权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用此监听资料非难被监听人而取得其陈述,其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合法取得的监听资料,如仅片断或总结性地播放或朗读该内容,则属违法;对监听中取得的案外人的信息,应在检察官的监督下销毁;在追诉犯罪不再需要监听资料时,应在检察官的监督下予以销毁[11]。
  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电子监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偶然监听到的被监听人的个人信息能否在其它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则要看该刑事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监听的案件范围,对属于监听案件范围的可以使用,否则应予以销毁。在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监听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应及时予以销毁。
  (六)被监听人的权利保障
  日本监听法规定,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应当将已经制作的监听记录,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听当事人;收到通知的人可以听取、阅览或复制监听记录中有关的部分,还可以声明不服通讯监听的令状,请求撤销或变更该令状;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对于已经监听的通讯,不得使他人知悉其内容或者予以使用。美国规定被监听人有权基于以下理由要求排除监听到的通讯内容或从中获取的证据:①通讯被非法监听,②作为监听依据之监听令状在形式上是不充分的,③监听没有按照监听令状之规定执行;另外,通讯被非法监听、泄漏或者非法使用的,被监听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的电子监听立法中应保障被监听人享有以下权利:①知情权和审查异议权;②保密权;③排除权,被监听人有权以电子监听资料系非法取得,请求排除该证据;④使用权,对于有利于被监听人的资料,被监听人及其辩护人有权使用该资料做无罪或罪轻辩护;⑤损害赔偿权,对于通讯被非法监听的,被监听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将侦查机关与决定机关列为共同侵权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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