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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电子监听的对象应严格限制为犯罪嫌疑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或串通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或隐匿犯罪证据,因此对于为犯罪嫌疑人发送、传达、接受、存储信息的人也应纳入监听的范围。而对于嫌疑人与其律师、心理医师、神职人员、配偶等人之间的通讯应禁止进行监听,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他们与嫌疑人共谋犯罪。因为嫌疑人与其律师、心理医师、神职人员、配偶等人之间基于相互信赖或相互间的情感建立起了良好的社会关系,使得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得以维持,当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维护上述社会关系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否则社会成员将处于相互猜忌之中,惶惶不可终日,整个社会也便毫无安全感和信任感可言。
  3.适用条件
  日本的监听法规定实施电子监听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实施了特定犯罪,并且存在足以怀疑该犯罪是数人共谋实施的情况;(2)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实施特定犯罪以后,将进一步以同样方式实施同一或同类的特定犯罪或者基于一连串的犯罪计划而实施特定犯罪,并且存在足以怀疑这些犯罪是数人共谋实施的情况;(3)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为实施特定犯罪进行必要准备时犯了与特定犯罪密不可分的重大犯罪,而且将进一步实施特定犯罪并且存在足以怀疑这些犯罪是数人共谋实施的情况;第二,有情况足以怀疑将就特定犯罪的实施或隐匿证据等事后措施进行谋划、指示或其它的通讯联络;第三,根据电话号码或其它方法足以怀疑该通讯设施将被行为人用于特定犯罪;第四,采用其它方法确定行为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显著困难的[5]。根据日本法律规定,事前监听(即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实施监听)是被禁止的[6]。在法国采取电子监听措施的条件则相当宽松:“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需要,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通讯,此项措施由他授权和监督”。
  对电子监听适用条件的规定既不能太过苛刻而使电子监听难以适用,更不能任意扩大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电子监听应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有充分证据表明所指定的人将要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特定的犯罪;第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要监听的场所或设施将被用于特定的犯罪;第三,具有采取监听措施的必要性,即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试过,但无法或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或存在其它重大危险。
  (二)电子监听的期限
  日本法官一次最长只能授权监听10日,依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延长,但总计不能超过30日,这在各国的规定中是最短的。德国规定的最长期限是3个月,如果允许监听的条件仍然存在,可以延长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法国规定最长期限可达到4个月,可以延长且没有次数限制。美国规定监听的持续时间只能是达到监听目标所必须的时间,并且从监听之日起或从监听令状签发后10日起不能超过30天,依据该法令,监听期限不能延长,只能进行重新申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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