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范围
各国都本着重罪原则将电子监听限制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内,规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德、日的列举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a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监听的犯罪包括:叛国罪、侵害国家利益罪、刑事和各种恐怖组织犯罪、杀人、绑架、抢劫、敲诈、纵火、严重盗窃和收受盗赃、严重毒品犯罪以及违反保护外贸特定条款的犯罪[3]。日本监听法也规定,监听只适用于四种犯罪:毒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有组织杀人罪、集团非法越境罪。二是法国的概括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之罪的,都可以予以监听。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监听的泛用,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所说:“似乎运用嫌疑人自己的言词对其定罪的诱惑如此强烈,以致于超过了对更重要的隐私权益的关注”[4]。三是意大利的概括加列举式,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第
266条将电子监听限定在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和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并列举了涉及麻醉品和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走私犯罪、利用电话实施的侵辱、威胁、骚扰或干涉他人的犯罪四项严重犯罪。
概括加列举式一方面避免了列举式可能遗漏需要监听的重罪或新罪的缺点,另一方面又克服了概括式打击面过大的不足,我国电子监听立法宜采用此种模式,规定电子监听应适用于有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非过失犯罪以及涉及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故意犯罪。3年是轻刑犯和重刑犯的分界线,以3年为界比较好操作,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对象范围
日本监听法第15条规定:“对于与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师、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之间的通讯,认为系受他人委托而进行的关于其业务的通讯时,不得进行监听”。德国规定的监听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但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其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监听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到可能为嫌疑人发送、传递、接收、储存信息的人,但应禁止对辩护人实施监听。然而在法国,监听的对象包括嫌疑人、第三人和民事当事人,甚至律师和国民议会的议员和参议员,只是要求对律师的监听需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对议员的监听要通知议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