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问题
[英]H·L·A·哈特/著 刘星/译,叶清/校
【全文】
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这些论者对“逻辑”和“经验”进行比较(正象霍姆斯著名格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或者一方面对“演绎主义”或“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对“创造性选择”或“合理的直觉”进行比较。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有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
一、法规和判例
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
怀疑论者在抨击这些司法推理的传统看法时,揭露了许多对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内容。毋庸置疑,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引用判例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某些不局限于逻辑运作的至关重要的方面,而这些方面常被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和法学家在描述法院活动中使用的传统术语弄得模糊不清。不幸的是,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作用的观点,尽管表面上简易和明确,实际上也是含糊其辞的。这种观点涉及一些不同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争论点,我们必须将其分开加以考察。下面将指出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点。不过在打算认真描述法律推理的形式时,需要注意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特别关注的两个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