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法律渊源看,政出多门,体现了政府各部门的利益博弈的局面,使外资并购制度难以最终实施。
研究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的立法是一件饶有兴趣的事情。且不说1995年国务院的一纸通知便强行终止外资并购的法律效力。最能体现出部门之间利益分割的是1998年开始,国家的各部门便开始了“立法竞争”。在短短的两三年时间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财政部、国家证监会便开始争先恐后地出台了相关的大量的外资并购的法规。国家经贸委出台《外商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便联合发布《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证监会出台《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紧锣密鼓,马上就出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表面上看,这些部门好象在互相配合,此起彼伏得推动外资并购的前进,但实际的运行效果是法律的条款之间缺乏协调性,每个部门法律的出现,由于只出自本部门,但又涉及另类部门的职责,造成难以实际运行的局面。同时小法又和大法相矛盾。1995关于《暂停和外商交易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通知》由国务院发出,代表了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层次,而2002年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却由证监会发出。试问,原由国务院发出的文件还有没有效?证监会可以否定国务院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在外商投资立法方面最高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外合资企业法等,该法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所占比例标准是25%,并且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待遇。而证监会出台《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直接否定了转让后新的企业应当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目前情况说明:这些部门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国家部门其权力来自国家的委托和授权,从而在此环节上,部门成为一级代理人,代理人具有独立于委托人的独立目标函数,追寻其自身的利益。同时,这些部门又是本部门利益的代理人,代表着本部门涉及相关机构、行业的广泛利益, 而在中国具体实施的法规则大量的是行政法规,行政性的法规大都由各行政部门自行操作,各部门借助这一通道直接可以将自身利益体现出来,这就造成了不同团体之间的立法博弈局面。这种情形下的立法必然不能代表市场多方面参与主体的利益,也就很难创造最大的经济净收益,由于法律本身存在技术上的多种问题,加上不能代表最广泛的利益,执行成本将高居不下,最终导致外资并购这一有效制度也难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