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文:有两个主要条件。一是税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清偿期限;二是纳税人对滞纳的税款无力缴纳。第一个条件十分清楚。如果税款还未到缴纳期限,补充债务不能成立。如果纳税人已经如期清缴税款,补充债务则没有必要成立。只有当纳税人滞纳税款后,第二次纳税义务才有可能发生。至于第二个条件,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的判断标准,理论上非常容易确定,只要纳税人的财产价值小于滞纳税款的总值,即属于无力缴纳。可是,实际上纳税人何时开始陷入无力缴纳税款的状态,并不容易把握。从日本税法规定来看,当税务机关认为即使强制执行纳税人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时,第二次纳税义务即开始发生。可见,日本税务当局对于纳税人是否无力缴纳税款、何时无力缴纳税款等享有裁量权。
记者: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应该为纳税人承担哪些补缴责任?
刘剑文:我个人认为,第二次纳税人应只对纳税人无力缴纳的税款部分承担补缴责任。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范围应限于填补国家税款损失的范围,不应该扩及到整个税款。当税务机关核定第二次纳税人义务的责任范围,并要求其缴纳相关金额时,必须将纳税人可以缴纳的部分扣除在外,只就剩余的部分要求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缴纳。
记者:税务机关应该如何确定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数额?
刘剑文:如果财产没有经过强制执行,纳税人可以缴纳的税款数额就不能确定,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范围也就自然无法确定。因此,税务机关只能估计纳税人滞纳税款与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差额,纳税通知书上所载明的也就是税务机关对不足部分的估计额,其与实际发生的数额可能不一致。为了避免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因强制执行而受损,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财产的变价,除其财产价额有明显减少可能外,在对纳税人的财产变价之前,不得进行。另外,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范围不得超过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价值。税务机关核定第二次纳税义务受财产价值的限制。此外,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发生不应依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通知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只是一种确定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日本税法要求,在对纳税人强制执行之前,不得对第二次纳税人强制执行。
记者:第二次纳税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消除呢?
刘剑文: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具有从属性。因此,纳税人税收债务的任何变动,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如果纳税人清偿税款,或者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代替纳税人清偿税款,纳税人的税收债务将不复存在,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补充债务也随之消除。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又是一种独立对应于国家的债务,因此,该债务的消灭也会遵循自身的逻辑。如果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或者由其他人代为清偿,债务自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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