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破产倒闭时,你也不要马虎,隐匿财产或提前分配财产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十万元损失,就“应予追诉”啊!
类似的严格规定还有不少,这里不一一列举。追诉标准在
刑法的基础上编制了一个比较细密的法网,应当说,它对于规范经济行为,以创立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无疑会发生积极的作用。然而,联系目前的我国社会经济运作的总体状况和特点,却有另一方面的问题也需要考虑。
在一种比较规范的经济运作体制中,对于少数经济越轨行为,无疑可以规定严格的制裁措施。但面对那种十分不规范的经济运行状态,你要按照规范型经济的模式去处罚经济越轨,你将会遇到太多的需要刑事追究的问题。例如,现在税收征管漏洞太大,如果按照上述标准去实施刑事追究,那么你可以估一下有多少人会被抓起来。
而在实际上,一个对“经济人”进行普遍追究的制度是实行不了的。社会不允许你这样做,有限的资源也不支持你这样做。那么,在经济
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进行选择,只将极少数人列入
刑法打击的对象。这似乎可以促使我们注意,法网的严密性是否应当适中——不疏,也不过密;不失于宽大无边,但也不宜过于严苛。因为作为规范制定者,你不仅要考虑规范经济,也要考虑经济运行的条件与现状以及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一个较宽松的操作环境。刑罚不是万能的。同时,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要将情理与公正溶入,要注意执法的社会效益。对企业而言,国家的执法权力往往是十分强大的,它能够扶助一个被蛀蚀而虚弱的企业,也足以毁掉一个企业的现在甚至将来。因此执法活动,尤其是侦查权的发动和追诉权的行使,应当十分慎重。这里所讲的,就是对不规范行为有适度的宽容。
二是为实现合理的目的需要采用某些不尽合理的方法与手段。我们力求以合理的方法实现合理的目的。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条件,我们要实现这种目的有时只能采取某些不尽合理的方法。这是中国司法活动普遍存在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司法与诉讼的许多问题上都是由于那种有悖于应有的实有状态逼使采取一些不尽合理的方法与措置以保证大致的结果合理性。”也就是说,由于条件不具备,我们往往只能实行某种变通。
例如证据学研究,有的人提出,我们现在取证应当由口供中心转向物证中心。真正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就象辛普森案,没有认罪供述,全靠现代科技,DNA,微量元素检验等等。但是,不能不看到,在中国的广大地区,高科技是奢侈品,主要还是靠人证调查破案。那么,你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口供以及人证中心,甚至容忍在人证获取方面某种程度的灵活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