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供非确断性
宪法评价的依据
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自然是
宪法评价的正当性依据,而
宪法评价则可分为非确断性的
宪法评价和确断性的
宪法评价。所谓非确断性
宪法评价是指不具法意义上之约束力的
宪法评价,包括学理意义上的评价或其他无权机关乃至普通公民对
宪法现象,包括
宪法性事案的评价。而确断性的
宪法评价则是指可以作为裁判规范的、具有法意义上约束力的
宪法评价,它可以作为评价某一
宪法行为或某一法律法规的依据,并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
宪法争议纠纷。我国目前仍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尤其没有确立
宪法法院制度或其他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活动也基本上还没有做出引人注目的绩效,但这不等于其他的主体就不能作出非确断性的
宪法评价,以推动人权保障,诉求人权救济,而
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包括这九字条款,均可以同样为这种非确断性的
宪法评价提供规范上的依据。
但无庸置疑,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人权保障原则作为
宪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仍被束之高阁,不能发挥其所可以具备的作为确断性
宪法评价的依据功能。质言之,九字条款所具有的这一规范的存在意义,的确有待于违宪审查制度上的完善。这就是下面所要论述的问题。
四、结语:规范上的一种后果及对策
应该承认,本次
宪法修正案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确认,回应了我国人民改革开放过程中日益增强的
宪法权利意识,也回应了学术界长期以来的呼声,这无疑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其作为规范之成立,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然而,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其在
宪法上的确立,也会带来一种效果,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规范上的后果,那就是进一步加重了
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规范体系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的分量和特质,从而导致进一步加剧了现行
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所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缓解这一张力,将
宪法中的人权规范通过下位立法加以具体化固然是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这些立法本身也具有限制人权的性质,其是否符合
宪法中人权条款则就成为是一个衍生的问题,为此,更合理也是更彻底的做法则是建立一个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权保障原则这一法定的规范变成现实的规范,并真正成为“作用中的原则”而得以具体的适用,才能使
宪法真正成为一部“作为实践的
宪法”而进入人民的现实生活之中,升华为规范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