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新设计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包括法院指定和自行申请(含通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转交申请)两类。但是实践中主要是依靠法院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的比例极小,以北京为例,2002年度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院指定的为207件,被告人直接申请的为2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转交申请的为0件。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与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并于2001年4月25日与公安部联合发出了《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分别就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根据笔者了解,司法实践中侦查与控诉机关基本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加以落实,笔者在某区检察院见到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告知书中只见到了聘请律师权利的规定而未见有关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规定。即使是侦查与控诉机关严格地履行了有关的部门规章中有关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的义务,经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转达申请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等程序后,只怕符合条件的受援对象已经进入下一道诉讼程序了。纵观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目的,其中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满足诉讼程序的需要,而法律援助的及时性是其前提,所以英国、日本等国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对某些案件无须审查直接提供援助。我国应该加以借鉴,当然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有限,只宜先在有条件的大城市试点后再逐步推广,并随着律师制度的日益完善,而最终建立一整套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能够及时提供的机制。
3、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虽然《
法律援助条例》第
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
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4、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引入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