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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拒绝乱罚

  其次,为谋私利而乱罚。任何法定的惩罚,不论是针对人身的还是财产的,都是出自某种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在一些国家,为了能真正震慑违法者,在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人身惩罚的同时,相应地还要对其做出财产的惩罚,如新加坡对随地吐痰者,对乱扔垃圾者……就如此规定。然而,在我们这里,公权组织的惩罚行为往往成为其内部“创收”,并改善“职工福利”的一种重要措施。只要交钱,一切人身的正当惩罚可以在所不问。甚至为了“创收”,我们不时可以看到一些公职人员、甚至公权组织与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严厉打击的黑社会头目们、妓女们、不法商人们……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经营”、“创收”的现象。乱罚已经败坏至此,我们还期望什么通过惩罚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还期望什么通过惩罚更进地创造秩序?如果说不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而惩罚显属程序违法的惩罚方式,即违反法定的形式正义的话,那么,为谋私利而惩罚,则属在实体上背反法律、悖逆正义。
  如上乱罚行为,从大的方面说,在更大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法律不但无法深入人心,而且上行下效,法制秩序反遭其殃。因此,乱罚本身就证明执法者在挖法治的墙角,法治在此种情形下不坍塌才怪呢!从小的方面说,则人们公认的公权(组织、个人)在此种行为中不但变成了私利主体,更严重的,则是其以法定的公共权力为借口,靠违法犯罪而过活的私利主体。在此情此景下,人们对公共权力主体避之、躲之唯恐不及,怎么还能激起人们对它的信任而在行动上依靠之?即使政府使再大的劲头高喊“有困难,找政府”,国民也要掂量、怀疑找政府的恶果究竟会是什么。
  前些年,人们总是爱讲“某某事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之类的话,本来,对这种大话、套话和废话深恶痛绝的鄙人,在想到法治时又不自觉地浮现出这句话在法制建设上的价值来。确实,作为穿透政治、经济、文化的法律规则,作为跨越并沟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桥梁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更符合用上述结论来表达。既然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就意味着它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所引致的不仅仅是该环节的无效,而且往往是整个系统的失效。在系统论中,“部分之和大于整体”是一句至理名言,当然,这是从系统本身健全情形下的结论。如果系统的某个环节遭到破坏,我们能否同时说:“部分破坏等于整体破坏”?
  正因为法制建设的这种系统性,因此,它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业。惩罚虽然在法律体系内部,也只是一种法律的必要保障手段,然而,这一手段一旦被滥用、恶意运用、甚至公开非法运用,那么,它破坏的,难道仅仅是法律惩罚体系,而不是整个法治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秩序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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