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拒绝乱罚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尽管早在孔子时代,圣人就强调反对“不教而诛”的惩罚方式,但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却从来不缺乏惩罚的内容,以致令我怀疑:是否孔圣人的呼唤恰恰是为了挽救乱罚的“叔世”时弊而提出的对策建议?然而,我同时想要说的是:在制度理性体系中,惩罚确实为绝对必要,它甚至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实现方式和秩序整合机制。但问题是,惩罚同时也意味着人们有权拒绝任何乱罚!
在当下这个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的时代,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有点多余,但只要放眼我们制度实践中一方面,合法、正当的惩罚往往不到位,另一方面,非法、不当的乱罚却层出不穷的情形,就不难领会这一命题的必要了。
我们知道,合法、正当的惩罚是以法律为前提的制度正义之必要内容。自古至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把惩罚作为保障制度理性、特别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必要前提和手段。尽管惩罚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设立的初衷,更不可能是其目的,但要实现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必要的惩罚措施不可或缺。因为法律作为一种预设的理性,它一般在两个方向上作用于人们,其一是对于一切合法的行为,法律都予以放任、肯定或者奖励。其二是对于人们的一切非法行为,法律则只能通过惩罚方式予以矫正,以便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
显然,法律调整的这两个向度,取决于人们在行动上对法律的两种不同行为策略及其态度——合法的行为及其态度和违法的行为及其态度。也就是说,只要人们的行为客观上存在着对法律的正当运用和遵守,或者运用不当与违背这样两种情形,就必须有上述两种不同的态度和举措。可见,有法律制度而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那么,法律最多只是具有象征意义的宣告,它不可能完整地调整社会交往关系。就像没有惩罚机制的我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最多只是一种宣告,而其实际的规范效力相当有限一样。
在前述意义上,惩罚在法律中的必要就昭然若揭。但问题在于,法律的惩罚必须以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凭,而不能离开法律的规戒任意惩罚,否则,所谓惩罚就与胡作非为无异。但不幸的是,在我们实践中经常见到公职人员的乱罚行为,明显地脱离法律的规制,这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或威胁着法律的尊严和效力。具体说来,这种乱罚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
首先,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乱罚。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但是在我们的惩罚活动中,普遍地缺乏程序意识,如不出示相关证件、不说明处罚理由、不告知被处罚人权利、不制作处罚文书、不接受对处罚不服的申诉等等。这种情形,往往使被处罚人面对出发,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也使社会秩序越罚越乱,政府公信丧失殆尽。社会上那么多人之所以能够轻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与这种执法中的乱罚行为显然干系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