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臣闻虞帝聪明,始恤刑而御物;汉高豁达,先约法以临人。盖此丹书辅于皇极,礼之失则刑之得,作于凉而弊于贪,百王之损益相因,四海之准绳斯在。如御勒之持逸驾,犹郭置域群居,有国有家,其来尚矣。伏惟皇帝陛下宝图攸属,骏命是膺,象日之明,流祥光于有截;继天而王,垂洪覆御无疆。乃圣乃深,克明克类。河图、八卦,惟上德以潜伏;洛书、九章,谅至仁而磨感。哀矜在念,钦恤为怀。网欲自密而疏,文务从微而显。乃诏执事,明启刑书,俾自我朝,弥隆大典。贵体时之宽简,是率土以遵行,国有常科,吏无敢侮。”
尽管文中不乏歌功颂德、溜须拍马之词,但其所表达的基本意向不是以刻为本,而是强调绍天德而恤刑罚。强调帝王率先垂范,“哀矜在念,钦恤为怀”。显然,这是帝王及其法律解释者们将其视域投注于一定历史情境中的必然结果。或者就是帝王及其法律解释者与一定历史情境之间的“视域融合”。这种历史情景,也是其所解释和关注的“文本”。
清代刘衡在和客人问答时曾这样讲述道:
“或问:图治,以何者为先?曰:天下之患在忿,民穷无以为声,则轻犯法。吾儒生列仕籍,有牧民之责。到在恤民贫而已,能恤民贫,使无犯法,则治矣。
或问:何以恤民贫?但谨握《周礼》‘保富’二字而已。盖富民者,地方之元气也,邑有富民,则贫民资以为生。邑富民多,便省却官长恤贫一半心力,故保富所以恤贫也。”
如果说前引文字是皇帝及其法律解释者对待其时代情境的态度,从而和其时代情境的“视域融合”的话,那么,这里所引文字,则是一个地方官吏对于治理一方百姓的基本理念。它表明:不论古代中国官员们的实际行动如何,但在其治理理念上,充分彰显着一种妥协或者“服务”的精神。这种妥协既在造富于民,也在求“使无犯法”,实现大治。
清代名幕,后来又入官籍的王辉祖则详尽阐述过相关问题,兹引述数则如下:
“余言佐治,以尽心为本,况身亲为治乎?心之不尽,治于何有?第其难,视佐治尤甚。盖佐治者,就事论事,尽心于应办之事,即可无负所司。为治者,明为知县、知州,须周一县、一州而知之。有一未知,虽欲尽心,而不能受其治者。称曰父母官,其与百姓之事,非如父母之计儿女,曲折周到,终为负官,终为负心。”(《尽心》)
“官与民疏,士与民近;民之信官,不若信士。朝廷之法纪不能尽晓于民,而士易解析,谕之于士,使转谕于民,则道易明,而教易行。境有良士,所以辅官宣化也。……吏役之言,不足为据。博采周谘,惟士是赖,故礼士为行政要务。”(《礼士》)
“人情尚俗,各处不同,入国问禁,为吏亦然。初到官时,不可师心判事,盖所判不协舆情,即滋议论,持之于后,用力较难。每听一事,须于堂下稠人广众中,择傅老成数人,体问风俗,然后折衷剖断,自然情理兼到。一日解一事,百日可解百事,不数月诸事了然。不惟理事中肯,亦令下如流水矣。”(《初任须体问风俗》)
“长民者,不患民之不尊,而患民之不亲,尊由畏法,亲则感恩。裕民之服教,非亲不可。亲民之道,全在体恤民隐,惜民之力,节民之财,遇之以诚,示之以信,不觉官之可畏,而觉官之可感,斯有官民一体之象矣。民有求于官,官无不应;官有劳于民,民无不承。不然,事急而使之,必有不应者。往往壤地相连,同一公事,而彼能立济,此卒无成,曰民实无良,岂民之无良哉?亲与不亲之分殊也,官事缓急何常,故治以亲民为要。”(《治以亲民为要》)
“勤于听讼,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调人之所以设于《秋官》也。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 (《断案不如息案》)
以上所论,清楚地表明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人们对寻求官与士、官与民之间妥协相处的良好愿望,也表明在法律解释、法律行为和治理技术中一种类似于“视域交融”的观念的存在。诚如所言,一切治理、一切法律解释,只有在实践中获得了民众的支持和接受,才能真正取得统治和治理的实际效果。否则,所谓治理,只能是单向度的号令,而无法令民众接受。
由此种事实,可进一步印证者在于:古典法律解释中的“视域交融”,不仅仅是在解释者和被解释对象——法律文本之间的产生的,而且在“司法解释”中,同时也是在、甚至更是在两造以及其他案件参与者之间发生的。进一步剖析,此种情形,不惟在古代法律解释中存在,在近、现代的法律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中照例存在。其原因何在?这需要从法律以及司法活动的过程和性质出发来解读。
事实上,任何法律活动,不论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都无可避免地是“穿行于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过程,于是,解释者面对的文本,不仅仅是法律,而且还有事实。在立法解释中,对法律的解释,似乎只是释明法律规范的内涵,而不涉及相关实施问题,其实不尽然。因为立法本身是将事实的规定性提升为法律的规范,因此,对规范的解释就合成为对规范和事实的共同解释。至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是把具体的事实贯彻到法律之规定中去的解释,因此,其更加体现这种“在事实和法律中穿行”的特点。
既然法律解释乃是“穿行于事实和法律中”的过程,那么,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的妥协意向和“视域交融”,自不可避免地既要涉及解释者和法律文本及其立法者的“视域交融”,也要涉及解释者和法律事实及其关系人(两造等)间的“视域交融”,因此,这是一个多向度和立体型的妥协、交涉、交融过程。故也是一个复杂的理解和解释过程。
在古典的中国,这一解释过程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法律的设立,在司法活动中,也绝不意味着对事实的解读、对法律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对两造是非曲直的判断(尽管这也很重要),它所要追求的更长远的意旨,乃是通过法律解释,形成长远的治理秩序,因此,不论前述妥协也罢、“视域交融”也罢,是为了当下及今后的秩序这一“历史效果”。在所谓“暴秦”时代的法律解释中,我们仍然可以清楚看到那种通过法律解释对合理秩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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