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行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县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辟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这段文字,既表明了法律解释的原因和宗旨,也明示了法律解释中的“怀柔”和妥协意向:“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等等都是此种意向的明确表达。所以,立法解释直接将妥协意向、“怀柔”之情抛向了社会。再来看“司法解释”: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逆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某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意,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时清河赵腾上言灾变,讥刺朝政,章下有司,收腾击考,所引党辈八十余人,皆以诽谤,当伏重法。皓上疏谏曰:臣闻春秋采善书恶,腾等虽干上犯法,所言本欲尽忠正谏,如当诛戮,天下杜口。帝乃悟,减腾死罪一等,余皆司寇。”
如上两则故事,皆为“春秋决狱”故事,判者按春秋之义,尽量引出妥协效果。尽管在其他“引经决狱”的个案中,也有以“春秋之义”而强调入罪者,但引春秋而决狱本身是要将温情脉脉的道德原则引入司法的说理过程中,从而让本身生活在这种血缘道德世界中的人们更能够接受之。因此,与其说“春秋决狱”是判者们向儒家经典的俯首称臣,不如说是他们向民俗的妥协,或者是向民众日常生活方式的妥协。我们继续看下面的处理或判例:
“鸿胪寺中吐蕃使人素知物情,慕此处绫锦及弓箭等物,请市,未知可否。
一人有庆,四海无虞。万国于是星驰,八方由其雾凑。乌孙合种,咸雁集于鸿胪,犬族振群,并蜂归于蛮邸。眷彼茅宇,开此藁街,即崇三揖之仪,爰设九宾之礼。只如土蕃使者,实曰酋豪,蒙逊沮渠之苗,秃发鸟孤之族。占风入谒,越驼岭而输诚,就曰来朝,隔驴山而纳款。观鹤绫之绚烂,彩映冰霜,睹凤锦之纷葩,光含日月。彎弧六合,犀角麋筋,劲箭三同,星流电激。听其市取,实可威于远夷,任以私收,不足损于中国,宜其顺性,勿阻蕃情。”
“民有居室,乃世业之相传;国有输征,由版籍之是贡。物各有助,岂应盗卖于官豪;经界既正,焉得移丘而换假。今某不顾王法有惩,肆意欺公而利己;安知天宪无私,更乱禹甸之旧规。版籍徒存于府库,产业已入于豪家。强者兼并,安措宋家之墙。富者多取,有乖孟氏之书。奸既同于曹吕,法宜警于将来。” (盗卖田宅)
“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止缘忿疾多而哀矜少,则此心私矣,所以不能作平等观。韩应之、韩闳,均许氏之子也。韩应之妻子之情深,则子母爱衰。若韩闳则所谓阿奴常在目前者也。母爱小子,恨不裒长益少,韩应之乃不能胜,乃挟阿奴自刎之事以操持之,欲胜弟,是欲胜母也,应之自有罪,然挟母诉兄,谁实先之。为政者但见诬论可恶,锻炼使服,而不知此三人者。母子也,兄弟也,天伦也,奈何而不平心邪?当是之时,兄为官司所囚禁,虽欲哀告其母,拊循其弟,而其词不得以自致,母与弟又自有哗徒主持,虽欲少贷其子,少全其兄,而其事不得以自由。外证愈急,而狱词愈刻以深,于是不孝诬告之罪,上闻于省部矣。若使信凭断下,应之死则死矣,许氏杀子,韩闳杀兄,以刃于讼,有以异乎?许氏何以为怀,韩闳又何以自全于天地间。幸而疏驳,当职遂得以选择好同官,俾之引上三人,作一处审问,然后母子得以相告语,兄弟得以相勉谕,而哗徒不得以间隔与期间,融融怡怡,幡然如初,为政者先风化,刑杀云乎哉!财产乃其交争祸根,今已对定。若论韩应之、韩闳之罪,则应之难竟坐以不孝之罪,然亦有不友之罪,若韩闳则亦难免不悌之罪矣,然皆非本心也。最是前申谓应之不合谓其母不是我娘,欲坐以极典,但未审小弁之忿,孟子反以为亲亲,此一段公案又合如阿断。今以应之、闳各能悔过,均可置之不问。但应之以阿奴自刎资给诬告一节,终难全恕。既全其天伦,合去其人伪,申省取自指挥,所有二据先照给。”
以上判词,不论是针对诉讼所引起的还是针对日常行政工作所引起的,皆以寻求通过如何妥善地、长远地处理当下所存在的纠纷问题,以最终达到人们和谐相处为目的,从而要么追求“威于远夷”的效果;要么追求“警于将来”的目的;要么强调“全其天伦”、“去其人伪”的功能。总而言之,通过判词的解释,或者使得国家与民众之间、或者使得两造之间,尽量在一定的妥协中实现关系的和谐,而不是加剧其间关系之紧张。在两造关系中,除了一些其中双方胜负明显可见、即使常人也可判断出孰胜孰负的案件外,稍微复杂或疑难的案件,以及几乎所有涉及人伦风化的案件,其判决结果每每是假道义的修饰,求妥协的结果。因此,案件中的眼前是非似乎可以看轻,而判决后的长远效果绝不能不计。于是,判官们想方设法寻求两造间的妥协,就是其在判断案件中肩负的重要使命。为此,甚至不惜采取严词恐吓、装神弄鬼等极端方式,当然也有通过好言相劝、寓教于行的和缓方式来使两造息讼罢争者(如前章所引“兄弟争田”案的判决)。
可见,在中国法律解释传统中,即使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目的,并不是寻求个案中的“真理”,不是为了寻求所谓是非分明,而是为了通过妥协而平息矛盾。判官既作为“法官”,又作为“行政官”,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两造之间在当下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同时也要解决在其任上该案解决后的长远效果,如能否通过该案的解决长久地风化民情,起到对辖区内人们行为的示范作用?能否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取得人们对判官本人在任时政绩的更高评价?能否通过判决久远地安定地方秩序?等等。因此,司法解释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司法的目的,而且是为了更为长远的、广泛的行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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