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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的目的智慧——追求法律的实用性

  但即使如此,这种法律解释仍然可以被归入“实用理性”一途。李泽厚之论“实用理性”,乃是将其放在整个中国文化和精神的宏观层面而立论的。既如之,则中国人生活的利弊得失皆可在此种“公共精神”中寻得端倪。故其成也“实用理性”、其败也“实用理性”。
  汉以来,董仲舒等巨儒名宿承继孔子礼教遗训,强调“春秋决狱”,程树德这样评价之:
  “汉时去古未远,论事者多传以经义。《食货志》公孙弘以春秋之义绳天下,取汉相。……按汉时大臣,最重经术,武帝且诏太子受《公羊春秋》。《盐铁论》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古意纷纶,迥异俗吏,固不独董仲舒如是也。……”
  程氏钩稽古典群籍,对包括董仲舒在内的汉代官吏引经决狱的案例做了整理汇集 。从中可见,如果说孔子开审判活动中讲求“实用理性”之先河的话,那么,汉儒们通过反思秦朝“二世而亡”的教训,总结汉初“清静无为、与民生息”的黄老之术,深感到前者之过分积极,而后者之过分消极,于是,在这两者——其实是在法家思想和道家思想之外,选取了“第三条道路”,即以儒家思想为治世之宗旨的道路。可以说,自此以后,中国法律解释走上前述“实用理性”之路,追求在法律运用中人们的可接受性,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儒家理想就是因人情而理天下,或者说其所谓天理、国法,无外乎人情。
  至于这种情形所导致的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利弊,则完全得另当别论。因为任何一种决策,任何一种治国策略,都需要以某种代价来换取。期望不付出一定代价而得到一劳永逸的治术,那只是空想家们的苦思冥想。这种以“实用理性”为特征的法律解释,在事实上维系了一个封闭的农业社会人心的统一和礼教的贯彻,从而也导致了古典法律秩序的产生和存在。不论如何,我们至今依然在承受着这份遗产,在法律活动中规范着我们的行为选择、致思取向和情感所指,因此,回思之,笔者深感百味咸集、酸甜苦辣莫辨……
  三、“妥协意向”——法律解释中的实践互动
  如果说“情理交融”和“实用理性”分别在具体内容和直接目的两个方面表现着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目标取向的话,那么,它的具体实现,必须依赖主体的参与才有可能。任何法律,都不是为孤立的个人而设定的;同样,任何法律活动,都是为着某种公共参与以及和公共参与相关的实践事务而展开的。立法活动是为了设定公共交往的规范逻辑框架;行政活动是为了督导公共交往之规范逻辑框架得以落实;而司法活动则是当这种公共交往的规范逻辑框架遭遇障碍时,法律所规定的一种正式救济措施。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解释活动无处不在。因而有所谓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划界。
  就中国古典法律解释而言,可以认为皇帝在法律之外所做的令、诏、制等等都既是立法活动,也是立法解释。代表皇权对律专门所做的解释——如《唐律疏议》,也属于立法解释。由行政机构依法发布的有关文告其实皆可归于行政解释范畴。而由“司法机关”或者在司法活动中所做出的典型判例、特别是那些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能够作为“比”而存在的判例,就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因此,即使在古代中国社会,只要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解释。法律依赖解释而实现。
  自表面看来,如上法律解释活动,皆为国家有权机构所做出的“独断解释”,因此,它不需要任何意义上的妥协,但在我看来,这种理解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凡是法律秩序,皆为人们妥协的结果。哪里有妥协,哪里就有法律秩序,否则,便没有法律秩序。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中国古代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解释,毫无疑问,主要反映着一种妥协理念。这在《贞观政要》唐代君臣们的对话中我们似乎不难发现此种妥协理念:
  “贞观初,太宗谓侍臣曰:‘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若安天下,必须先正其身,未有身正而影曲,上治而下乱者。朕每思伤其身者不在外物,皆由嗜欲以成其祸。若耽嗜滋味,玩悦生涩,所欲既多,所损亦大,既妨政事,又扰生民,且复出一非礼之言,万姓为之解体,怨仇既作,离叛亦兴。,朕每思此,不敢纵逸。’谏议大夫魏征对曰:‘古者圣哲之主,皆以近取诸身,故能远体诸物。惜楚聘詹何,问其治国之要。詹何对以修身之述。楚王又问治国何如?詹何曰:‘未闻身治而国乱者。’陛下所明,实同古义。’”
  “贞观二年,太宗谓侍臣曰:‘朕谓乱离之后,风俗难移,比观百姓渐知廉耻,官民奉法,盗贼日稀,故知人无常俗,但政有治乱耳。是以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置信,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静。……’”
  这种议论,显然是在残酷的战争离乱之后,期望天下大治的唐朝君臣们与百姓寻求妥协的意思表示。早在先秦时期,《诗经》就强调统治者“宜民宜人,受禄于天” ;荀况则深刻地指出了“民为水、君为舟,水可载舟,亦可覆舟” 的深刻道理。这种理念在后世的统治者哪里,常常被有作为的帝王们所汲取,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训条。在汉代,所谓“清静无为、与民休息”的黄老之术,就是取得胜利的统治者与百姓之间的一种妥协措施。董仲舒倡导、汉武帝实施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事实上也是在纷繁多样、各执一端的先秦学术思潮中选取了一家以倡导中庸、强调妥协为主的学术思潮,就董氏自身而言,则是把王道教化、霸道技术以及阴阳五行等杂而论之的一位学者和政治家。唐太宗君臣们的上述严肃对话,也体现了刚刚取得政权的统治者们寻求和百姓间妥协的愿望和要求……这种要求,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立法活动尽量能够贴近民众的要求,既实现统治秩序,也实现安居乐业。
  既然法律是一种妥协措施,那么,一般说来,法律解释活动便皆围绕着它所赖以建立的社会事实基础而进行。因此,法律解释中对于妥协意向的贯彻就是一个基本原则。
  然而,在中国古典的法律解释活动中,对于妥协原则的贯彻,还有所不同。其表现在于:在我们这里,法律解释中妥协原则的贯彻,有时候是以法律为基准的,有时候却并非以法律为基准。一般说来,立法解释更多地尊重法律,强调法律之基准作用(但不尽然);而“司法解释”则往往首先重视的是情理的作用(以情理为基准),先看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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