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子曰:‘古之执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执法者不失有罪。末矣。’又曰:‘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今之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
也就是这种情形,导致在古代中国,虽然公开颁布的法律在形式上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官吏们在公务行为中能够公然背法而行事。甚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允诺。在汉代,酷吏杜周和其客人有一段饶有兴味的著名对话:
“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
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这段对话,就典型地表明了官吏们对法律的另种态度。于是乎,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也就呈现出别样的特色——在法律之外发现新的“法律”,在这里,有些解释是为了让君主们接受,而有些解释则是为了让卷入纠纷、提起诉讼的两造所接受。在很大程度上,它具有息事宁人的特征。解释者运用之,不是首先寻求其“真理”,而是追问其是否“实用”,因为在一个熟人社会里,人际交往的基本特点是“抬头不见低头见”。法律解释就是要使处于熟人关系、或者受熟人关系模式所制导的两造之间的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又尽量不伤两造间的和气。因为案件之谁胜谁负只是一时之事,而人们的和睦相处则是百世之情。
“牛大同乃钱居茂之婿,钱孝良乃钱居洪之子,居茂、居洪嘉定六年置立分书,异居析产,已三十年。淳佑二年,大同葬其母于居茂祥禽乡之山,孝良乃称大同伪作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县不直之,再词于府。今官合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照得大同所藏之山,居茂之山也。居茂虽死,其妻汪氏、其子孝忠见存。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汪氏、孝忠诉之可也。今汪氏、孝忠俱无词,而孝良有何干涉,乃指为伪而诉之。此无他,小人无知,因其造坟,疑可为风水,始欲含糊阻挠,继于状词栽埋亲邻取赎之说,惟欲觊觎而攘之。殊不知同分之产,若卖于外人,则亲邻可以吝赎。今大同为居茂之婿,居茂既以遗嘱与之,而汪氏、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其词鄙俚恳切,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嘉定年间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又况居茂、居洪今同分书内该载,极是分晓,居茂得山而不得田,居洪得田而不得山,孝良虽欲觊觎,无一而可。欲连契案贴现,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庶几是非别白,予夺分明,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嚣讼,重伤亲谊。”
此案之判决,判官吴恕其将理、情和法巧妙地结合起来,既能充分说理,也能尊重法意,还能照顾人情,当然,其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判决实现某种长久的安排:“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嚣讼,重伤亲谊。”这种判决结果对两造而言,显然是可接受的,而对乡亲邻里来说,能够通过这种判决维持更为长久且和睦的交往秩序。
当然,通过前述杜周和客人的对话,我们还能体味到另种可能:所谓引情理而入法律,也会导致一些判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情形出现。特别是通过判例的解释活动,对其后的类似判决如果具有参照作用时,就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形。对此,史家班固曾深刻描述道:
“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唐代名臣魏征曾上书给唐太宗,申明了和上述班固所描述的情形相类似的问题:
“臣闻书曰:‘明德慎罚’,‘惟刑恤哉!’礼云:‘惟上易事,为下易知,则刑不烦矣。上人疑则百姓惑,下难知则君长劳矣。’夫上易事,则下易知,君长不劳,百姓不惑。故君有一德,臣无二心,上播忠厚之诚,下竭股肱之力,然后太平之基不坠,‘康哉’之脉斯起。当今道被华戎,功高宇宙,无思不服,无远不臻。然言尚于简问,志在与明察,刑赏之用,有所未尽。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以与天下为划一,不以贵贱亲疏而轻重者也。今之刑赏,未必尽然。或屈伸在乎好恶,或轻重由乎喜怒。遇喜则矜其情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所好则钻皮出其毛羽,所恶则洗垢求其斑痕。瘢痕可求,则刑斯滥矣;毛羽可出,则赏因缪矣。刑滥,则小人道长,赏缪,则君子道消。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也。”
这进一步表明了,在古典中国,把情理因素引入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中时也经常会出现问题,即使在古人那里,业已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极其严重性。诚然,把情理因素引入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之中时,完全可能收到让身处熟人关系中的两造接受判决的效果,并且也可能收到在较长时间内,两造能够因前车之鉴、教化之功而和睦相处的实际效果。但是,其负面作用在于:任何情理,和国家正式法律相比较,只是一种非规范性的存在,因此,它的运用,就很可能给判官们提供一种随意解释、出入人罪的工具或手段。班固以汉代的事实所进行的总结和反思,魏征以隋唐的经历所做的劝戒与警告,已经清楚地表明情理之运用不当、或者恶意地运用情理,可能产生的诸多消极影响。它不仅影响法律秩序,还会在更大规模和更深层次上丧失基本的人间情理。
本来,法律制定的目的,就在于给人们一个确定的交往行为的指南,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它不仅倡导、鼓励或禁止人们的日常行为 ,而且对于交由国家处理、特别是国民(臣民)请求国家公权机构处理的行为,也是一种必要的规制措施。它一般意味着:公权机构无论如何通过情理变通法律,都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否则,只能收到比没有法律还要糟糕的实际后果。当中国古代的判官们在审理案件中,过度依赖于情理而忘却了法律时,这种“实用理性”,就是过度滥情的实用主义,它只能导致奸吏们因缘为市、上下其手、出入人罪,而普通民众则状告无门、无辜被刑、忍气吞声。所以,不对法律解释中的情理因素加以必须的节制,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秩序的礼崩乐坏、土崩瓦解。当代中国因循古意所导致的因情理而坏法律的种种怪现象,难道不可谓其注脚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