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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的目的智慧——追求法律的实用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伤情,敕许允侍。若逢恩赦,何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留人。但死罪上请,敕需留待,经赦之后,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惩,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为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以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轻重。”
  在这里,即使那些在原则上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人,也能够因为“养亲”之故而得到法律在情理上的恩赦。而在实际的司法判决和司法解释中,更是经常根据具体情形而“平息矛盾” 。当然,其中原因是明显的,那就是为了维护以血缘家族为基点的社会与政治统治。血缘家族的情感意向不仅是家族内部的,通过以家祖为中心的“波纹效应”,事实上一圈一圈地方达到了整个社会,因此,人们业已形成了一种为人处世、决纷解争的模式。这就使得在血缘情感之外,在法律解释中,人们将心比心,还关注其他人类交往中基本情感的作用,例如:
  “君子明刑折狱,故不废于鞭笞;仁人屈法申恩,则每宽于老稚,盖衰残之可悯,更孱弱以堪怜。惟深禹泣之辜,难入汤罗之密,今某祥非鸾凤,劲比鹰鸇。捶楚肃于秋霜,罔恤二毛之老,锻炼炙于烈火,堪哀五尺之童。宁失杖国杖乡,已余龄之无几;不思舞勺舞象,真乳臭之具存。既违慈孝之盟,徒重旄倪之怨。使会籍之剖符,必不致大钱之送;纵并州之刑部,故难骑竹马之迎。坐以常刑,警乎酷吏。”
  显然,这是在司法活动和法律解释中对“弱者”的同情和关注。可以想见,怜恤弱者的情感一旦引申为在法律解释和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原则,则意味着它的普遍性。古人不仅通过法律解释在制裁的层面上体现此种情感原则,而且还在“奖励”的层面上体现此原则。这只要看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孝于亲者当劝不孝于亲者当惩》,《取肝救父》,《割股救母》 等司法判决就不难得见.。特别是在唐代陈子昂和柳宗元关于有人为父复仇,官方究竟能否同时既行惩罚、又加奖励的那场争论中,更彰显了这种情理和法律在司法解释活动中的冲突、无奈,以及情理相协调时的蹩脚。柳宗元剖析到:
  “臣伏见天后时,有同州下邽人徐元庆者,父爽为县吏赵师韫所杀,卒能手刃父仇,束身归罪。当时谏臣陈子昂建议,诛之而旌其闾,且请‘编之于令,永为国典’。臣窃独过之。
  臣闻礼之大本,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子者杀无赦。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理者杀无赦。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渎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果以是示于天下,传于后代,趋意者不知所向,为害者不知所立,以是为典,可乎?”
  柳氏对陈氏主张的反驳,说明古人早已认识到了这种情理和法理间每每不能兼容的事实。但中国古人却往往要用“不可言说”的情理替代白纸黑字的法律,最终通过人们的良心觉醒,进行既不伤两造和气,有能为其自觉接受的判决和解释。其利其弊,在乎时空,在乎情境,读者可以自决。
  二、“实用理性”——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
  李泽厚在总结中国社会的哲学—文化智慧时,把“实用理性”作为其重要特征,他说:
  “如果说,血缘基础是中国传统思想在根基方面的本原,那么,实用理性便是中国传统思想在自身性格上所具有的特色。……以氏族血缘为社会之纽带,使人际关系(社会伦理和人事实际)异常突出,而长期农业小生产的经验论则是促使这种实用理性能顽强保存的重要原因。……
  就整体说,中国实用理性有其唯物论的某些基本倾向,其中我以为最重要的是他特别执着于历史。历史意识的发达是中国实用理性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所以,它重视长远的、系统的角度来客观地考察思索和估量事事物物,而不重眼下的短暂的得失胜负成败利害,这使它区别于各种实用主义。”
  “……血缘宗法是中国传统文化心理结构的现实历史基础,而‘实用理性’则是这一文化心理结构的主要特征。所谓‘实用理性’就是它关注于现实社会生活,不作纯粹抽象的思辨,也不让非理性的情欲横行,事事强调‘实用’、‘实际’和‘实行’,满足于解决问题的经验论的思维水平,主张以理节情的行为模式,对人生世事采取一种既乐观进取又清醒冷静的生活态度。”
  李氏的以上论述,为我们关照和理解中国古代法律解释之目的面向的另一面——“实用理性”提供了一种必要的理论前提和学术参照。或者换个角度思考,中国古典的法律解释在实践意义上可以进一步证成李氏的上述结论,尽管对“以理节情”也可能提出疑问。
  我们知道,在西方学术史上,法律及其学说,被认为是和“纯粹理性”相对应的“实践理性”。这一区分肇端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和《实践理性批判》。在法学上,阿列克西运用康德实践理性的一般观点发展出了著名的法律论证理论。阿氏的实践理性被概括为:
  “Alexy对于实践理性的概念则立基于以康德哲学为背景之言说理论。言说理论是一种程序理论,因此言说理论中的理性概念也是程序性之概念。依照言说理论的主张,当一个规范得为某一种特定程序的结果时,此一规范即为正确(richtig).言说理论的核心概念是理性判断(rationaler Urteil),所谓理性判断就是理性之立论(Begru?ndung)或理性之论证(Argumentation)。当一个实践言说(praktischer Diskurs)能满足实践理性的条件时,我们即可认为此一实践言说是理性的。而这些条件可以组成一个言说规则之体系。在此种观点下,实践理性就可以定义为依照这种规则体系而做出的实践判断之能力。”
  如此说来,在法律和法学视角下,所谓“实践理性”就是根据法律规则,或以法律规则为前提进行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过程、能力等等。就是“根据法律的解释”。尽管在古典的中国,不乏对法律抱以强烈信仰的仁人志士,也不乏以死赴法的循吏良臣,例如彪炳史册的张释之、董宣、包拯、况钟、海瑞等等。但一方面,即使这些守法以信的人,也在法律面前往往抱持着可以“权变”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使法律如儿戏一般的官吏们而言,所谓根据法律的解释往往只是一个幌子。《汉书·刑法志》在讨论此问题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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