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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典法律解释中的目的智慧——追求法律的实用性

  “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事件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
  这种格局不是按照理性化设计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分明的法理社会的交往结构,而是按照经验实用和血缘情感所设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分的礼俗社会的交往结构。在这里,所谓“熟人”的基本逻辑起点是血缘或者拟制血缘。血缘是决定人们是否交往、交往深浅的基本前提因素。由血缘而必然延伸到的姻亲,形成了另一种亲属关系。血亲和姻亲,共同组成为家:
  “我们的家既是一个延绵性事业社群,他的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在婆媳之间,是纵的,不是横的。夫妇成了配轴。配轴虽则和主轴一样并不是临时性的,但是这两轴却都被事业的需要而排斥了普通的感情。我所谓普通的感情是和纪律相对照的。一切事业都不能脱离效率的考虑。求效率就得讲纪律;纪律排斥私情的宽容。在中国的家庭里有家法,在夫妇间得相敬,女子有着三从四德的标准,亲子间讲究负责和服从。……”
  从本质上讲,在家庭这种以血缘为主轴的社群里,人们情感的联系主要不是个体之间的,这与现代西方以个体为起点的权利观念截然不同。因此,在这里的所谓情理,就主要不是维护以个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的情理,而是为了维护家族成员、邻里社群之间和睦团结、友好相处的情理。倘若在人们交往中处理不好这种情理关系并诉诸法律,则判官就需要想方设法通过打动两造,使其在良心上发现不和睦也许比一时争得胜负更不合算,因为一时胜负只及利,而亲属相悖负于义(亲、孝),在一个封闭的血缘社会里,义利相较,前者尤为迫切和必要。可见,只要我们的社群——以家庭为核心的社群是血缘的,那么,通过借助良心以裁判纠纷就势所难避,从而情理在裁判中的作用也就理所当然。范西堂在其判词中说:
  “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真秀德也曾在其奏折中这样写道:
  “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犹政事之必因风俗也。为政而不因风俗,不足言善政;为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
  即使在人们跨越家族、超越血缘的交往中,也总是要用血缘关系内的熟人模式来衡量陌生人间的交往,从而,如何将熟人关系的模式套用到陌生人关系的交往中,就是一个善于交往的人、或者期望在社会交往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人必须时刻关注的问题。因此,相关纠纷一旦诉诸法律,判官所采取的基本方式依然是通过两造良心的发现来裁决:
  “听讼资淑问之才,虽原备两造;主刑重司命之寄,宜悉折五词。能尽徇与矜恤,亦何惭于明允。今某惟思摘伏,罔念平情。洗垢索瘢,岂有自作之蘖。拔茅连茹,顿加无妄之灾。使犯者果真漏网于刑章,其诉者宁肯隐书于尺纸。尔纵渊鱼之能察,彼诚罗雉之堪怜。仲由之折狱,岂若是斑乎,敢任情而悖法;广汉之钩距,谅非此类也,乃舍本以求末。原其心,未必无私;论其罪,应同故入。” (依告状鞫狱)
  作为判语,判者在这里对判官应具有的“资质”做出了阐述。之所以最后要判决有罪,就在于“被告”人“惟思摘伏,罔念平情”。此种情形,只能导致或纵或冤,既不能致人际和谐,也不足以安定天下。在一起房屋租赁案判决中,判官叶岩峰则显得色厉内荏:
  “陈成之有八、九间祖屋,黄清道已十一年僦居,既托风雨之帡幪,合分主宾之等级。奈顽夫负义,不偿点印之资,及小仆索逋,竟被殴伤之辱。既弗知投鼠之忌惮,辄敢恃放雕而欺诈。肆逞枝辞,殊无根据。不念身为屋客,有租赁之亲书,及称业属妻家,欲赎回于典物,方且执别产以影射邻界,甚至讼主人而侵占地基,可谓势若倒行。不思业已经久,盖杨氏更立三、四世,难索亡没之契头,如乾道交易八十年,初无受理之条法。显见被论之后,妄为抵拒之辞。君子固难胜小人,客僧反欲为寺主,倘使市井之辈,尽相效陆梁,凡有房廊之家,无不遭攘夺,此何风俗,盍正罪名。既经减降之沾恩,姑与从宽而免断。仰陈成之主持积代祖业,监黄清道填还累月赁钱。如致再词,定逐出屋。”
  通读其判语,不难发现,其前面之事实认定及其语言渲染,看去极为严重,但判决结果还是尽量借诸真情,维护主客之间的大体和睦,并进而达致两造可接受的判决。这种判决,尽管有时也“依律”,但对于一位判官而言,他更关注的是如何“入情入理”地“依律”决断。如果不能做到这些,则法官的判断即使与法律相较是中规中矩的,也就无法通过这判决弥合两造之间因诉讼而导致的嫌隙,即判决不能起到一定的教化功能,从而这判决在情理上也就是失效的。特别在“民事类”的判决中,更是如此。
  在清代一起“兄弟争财”的诉讼中,判官陆龙其“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其结果是兄弟俩相互呼唤对方名字“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判词则这样写道:
  “夫同气同声,莫如兄弟,而乃竟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所有产业,统归兄长管理,弟则助其不及,扶其不足。……”
  我把这种通过判官的努力,两造在良心上自觉接受的判断过程和法律解释机理,权且称之为通过良心发现、自觉解决问题的“良心裁判”或“良心解释”。前已述及,这种法律解释和裁判方式,在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上,自孔子发其端,中经汉儒们、特别是董仲舒发扬光大,成为中国法律解释的一大特色。不论是“春秋决狱”一类的司法性解释,还是《唐律疏议》般的立法解释,在引经据典的解释活动中,甚少见到引用儒家经典之外的其他诸子百家的经典作品来解释法律者。即使对法律和“法治”问题论述最为详尽的商鞅、韩非子们,在这些法律解释文献中也鲜见有引证其观点而作为论述和揭示根据者。其原因,在于后者强调“循名责实”、“定分止争”,而前者则更加注重“自觉觉人、良心教化”。《唐律疏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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