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不必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中,十二项规定也显得更加合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第3项中,即报道时事新闻时的“合理使用”必须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第4项将原来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修改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并增加了一个除外情形,即“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第7项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才构成“合理使用”;(4)第9项中将“免费表演”进一步界定,必须是“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5)翻译成少数民族语的作品的界定更加严格,即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
可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规则较原
著作权法的规则更加合理化,这不仅有益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合理限制”,防止了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也有益于使用人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优化了著作资源的有效配置,于是,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面纱也就揭开了。
六、著作权转让使用契约化:版权贸易趋于自由,版权经济更加活跃
这次
著作权法修改的又一大突破是增加了“著作权转让使用”的内容,从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并驾齐驱、相得益彰,共同推动着版权贸易的自由化进展和版权经济欣欣向荣的局面。
在一个社会中,从图书出版商到报纸杂志社,从电影制片商到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从电台电视台倒卫星广播业,再加上销售书籍、报刊、杂志和音像制品的零售商,都是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存在,无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就要求版权贸易必须自由,以此来拉动版权经济的活跃。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的国际版权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也存在着转让版权的贸易活动。特别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以及WTO,如不因势利导正面肯定和接纳著作权转让制度,很有可能会给著作权贸易带来许多不利影响。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立法只承认著作权许可使用,只有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转让权,可以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这次
著作权法修改专门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定立书面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条款以及受让人权利范围的界定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强化版权贸易自由、注重版权经济活跃的良苦用心,不能不说是又一大“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