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这次新
著作权法一方面保留了原
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规定,即“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给著作权的管理围上了“栅栏”;另一方面还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第
8条用了两款进行了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而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这样以来,当歌舞厅、饭店、旅馆、购物中心和客运场所等营利性行业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时,交付使用费就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
四、著作财产权明细化:著作权人传播和展示创作风采的大舞台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规范著作权的两部分内容时,是将财产权与人身权放在一个条文中列举的。修改前的
著作权法比较注重著作人身权的分项列举,而对于财产权则“轻描淡写”的把几种财产权挤到一项中规定。这种立法处理方式不能体现出著作权的经济本质。因为就著作权而言,尽管表面上看不像商标权、专利权那样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特征,但从其本质上看,还是要通过作品的传播来达到繁荣版权经济的目的的。而这又不能没有明确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应当说,新
著作权法对上述几种著作财产权都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对使用权不再像以前那样以“使用方式”形式列举,而是对各种使用方式都冠以“权利”的名称,并加以适当调整、扩大后明确下来,共有12项,分别为:(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