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无形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具有以下方面的特点:(1)《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几类常见的知识产权,从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2)我国目前所颁布的无形财产权法律,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一些不适宜列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特许交易资格等权利则游离于这一体系之外;(3)我国无形财产权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4)由于近年经济、科技发展迅速,我国的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知识产权法律频频修订,立法上也存在不均衡的特点。例如,《
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10年的时间又拟修改;《
商标法》于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订;《
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1992年修订,2000年再次修订。与此同时,无形财产权制度的立法迟迟落后于社会文化、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相当一部分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制度如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等还处于难产状态。但是,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呼唤,无不希冀我们从制度上创立一套完整科学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唯如此,才能全面完善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才能促进整个立法的体系化和完备化。
(二)拟建中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
笔者认为,在创立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时,既应吸收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体系研究的最新成果,也应参考经济学界对无形资产的研究,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扬弃。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笔者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
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2]
(三)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制订民法典,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的问题,学者们素有争议。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已有
专利法、
商标法和
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无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必要,[13]并在其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未列知识产权一编。[14]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因而,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15]还有的学者在对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当代,再让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已经不合时宜。……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应该被纳入了物权编作为无体物规定。……因此,我们的民法典草案把知识产权放在紧接着物权编的一编加以规定,把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这样,既可以昭示知识产权与普通物权的联系,也可揭示两者的不同。”[16]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因而从性质上讲,知识产权仍属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有一定的道理。不过,我们应注意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还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法规范,这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且,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知识产品,该权利具有国家授予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与物权相差很大,显然,我们不应机械地将知识产权比作所有权,更不能纳入物权编,况且在历史上也从未有将无体物纳入物权编的例子。再次,知识产权制度较之其他民事权利制度而言,受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影响甚巨,新的权项次第涌现,法律内容不断补充更新,这在国内外立法中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若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鉴于此,笔者主张不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而应在民法典外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