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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

  审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财产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的渊源以普通法为主,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将一切有经济价值的对象均称为财产,从而大大拓宽了财产法的调整范围;(2)英美法系区分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的标准是看对象是否有形体,从而较好地把握了无形财产权的本质;(3)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学者在世界上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使无形财产权第一次真正地从有形财产权法律体系中分离出来,为无形财产权制度的独立发展开辟了道路,有助于确立系统化的和谐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尽管如此,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方式并非尽善尽美。首先,英美法系国家所界定的无形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例如,债权系与物权并列的权利,其权利标的为给付而非知识产品,故不宜将债权作为无形财产权。至于商业证券、债券、股票、基金之类财产,其本质不过是有形财产的代表而已,故其不能纳入无形财产权之列。所以,仅有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商誉权等权利才可称为无形财产权。其次,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财产权的制定法较之有形财产权立法要晚得多,法律渊源多表现为各类专门立法,具体法律频繁修订,不存在规范化的、系统化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例如,英国在17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后,在1814年、1842年、1911年、1956年及1988年又作了多次修订。
  二、国际组织拟定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
  建立规范化、系统化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既是促进无形财产权制度自身完善的需要,也是协调无形财产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是适应国内外利用无形财产权的需要。为此,国际组织为了整合无形财产权制度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可见,该公约对工商业领域中的无形财产权作了初步概括,但目前来看这一范围已显得过窄。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划分为8类:著作权、邻接权,与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权、实用新型权、非专利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以上分类中,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权性质,其保护范围以不包括上述意义的发明权、发现权等科技成果权为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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