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的零散性问题,学者们为了使之系统化曾进行过不懈的努力。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及随后的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称为“知识产权”,该学说在国际上广泛传播并为众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所承认。1791年,法国专利法的起草人德布孚拉提出了“工业产权”的概念以取代专利权,不久,“工业产权”一词逐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并成为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等各类工商业活动领域中的专有权利的统称。由于无形财产权的对象多为无形的知识产品,为此,德国学者科拉于1875年率先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观点,认为以往的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说成是所有权之一的观点是错误的,应把它看作是另外一种权利,即“无形财产权”。此学说发表后即风靡欧洲大陆,成为权威学说。③受此影响,国外一些学者已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从理论上对其范围予以概括。例如,法国学者马洛里等人依标的之不同,将无形财产权从总体上分为两类:其中一类是以区分标记和智力成果作为标的,主要表现为经营垄断权;另一类是以顾客为标的,表现为一种顾客权利。经营垄断权通常包括针对发明创造等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和针对区别标记的权利。其中,前者包括文学艺术产权(即著作权和邻接权)、发明专利权和工业外观设计权,后者包括商标权、商业广告权、商业名称权和招牌权。所谓顾客权利,是以顾客为营业资产的标的的权利,营业资产的价值取决于顾客的“忠诚”,而顾客的忠诚常常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营业资产价值的大小。④笔者以为,上述分类能够针对权利客体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系统性。但是,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一是未穷尽各类中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未囊括在智力创造成果权中,原产地标志权、特殊标志权等权利未包含于识别性标记权中;二是某些权利分类不明,如商业广告权既然采用
著作权法保护理应纳入智力创造成果权之中;三是“顾客权利”定性不明。“顾客权利”实质是顾客对企业的“忠诚”,也即企业对顾客的吸引力,换言之,“顾客权利”即是企业的商誉权,它同样只能为特定的企业所拥有,故有专有性的特点。从类别上讲,商誉权应与特许经营权、特许交易资格一并作为资信权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受上述学说的影响,为了构建完整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法国曾在1992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意欲“使知识产权的规范平起平坐地与《法国民法典》相独立而成为另一部法典”。⑤该法典所规范的权利包括文学和艺术产权及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之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工业产权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及技术知识权(发明专利权、制造秘密权、半导体制品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权(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⑥然而,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该法典在1992~1996年不足4年的时间内已在新的保护客体、新的权利及权利限制方面作了两次修订。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仍以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及识别性标志权的调整为己任,其调整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围,新技术革命的产物如数据库制作者权、计算机软件创作者权、半导体制品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均已纳入该法典的关注范围。不过,由于该法典囿于对知识产权的二分法的局限,其他一些无形财产权如商誉权、企业名称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尚游离于这一保护体系之外,因此笔者可以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构建的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尚需完善。